2009-2011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发展和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民间借贷市场发展迅速,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综合反映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防范民间借贷的市场风险,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维护良好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我院2009年至2011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基本情况

本白皮书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企业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即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贷纠纷。本白皮书不包括金融借款纠纷,即出借人系银行等具有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2009年至2011年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概况如下:

(一)收案数量有所下降,涉案标的额大幅上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2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009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一、二审涉企业借贷案件数量有所下降。其中2009年受理了144件,2010年受理了135件,2011年受理了118件。同期,我院受理的自然人借贷案件均为二审案件,数量比较稳定,2009年受理335件,2010年受理346件,2011年受理330件。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涉企业借贷案件标的额大幅上升,其中2009年受理一、二审案件标的总额为3.9亿元(如无特别注明,本文中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受理案件标的总额为7.16亿元,同比增长83.37%;2011年受理案件标的总额为11.83亿元,同比增长65.18%,增幅明显。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的大幅上升主要系因为受理了一些大标的额一审案件,2009年我院受理的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为5件,2010年受理了11件,2011年受理了15件。

而同期,我院受理的自然人借贷案件标的总额变化较平缓,2009年收案标的总额为1.38亿元,2010年收案标的总额为1.39亿元,2011年收案标的总额为1.35亿元。

(二)二审案件中,郊区法院受理涉企业借贷案件较多,市区法院受理自然人借贷案件较多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二审案件的一审法院地域分布有其特点,涉企业借贷二审案件中,一审系郊区法院(我院辖区为宝山区、嘉定区、青浦区、崇明县)的数量要大于市区法院,前者占到了总数的52.98%。但自然人借贷案件则相反,一审系市区法院(我院辖区为黄浦区、静安区、杨浦区、虹口区、闸北区、普陀区)的数量大于郊区法院,前者占到了总数的65.08%。这一情况与本市郊区工业园区内注册的中小企业较多,而市区人口密集度较高有关。

(三)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占总案件数比例较高

本文所称的民间借贷系列案件是指两个及以上立案时间相距不到一年,原告或被告是同一当事人的民间借贷案件。据统计,民间借贷案件中系列案件占的比例较高,在涉企业借贷案件中尤其明显,我院受理的涉企业借贷系列案件2009年为53件,2010年为39件,2011年为42件,分别占到涉企业借贷案件总数的36.81%、28.89%和35.59%。借贷系列案件往往当事人数量多,纠纷矛盾尖锐,化解难度较大。

二、民间借贷案件的特点和问题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社会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正规金融市场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各种资金需求和投资需求,有助于增强经济运行的自我调节和适应能力,有助于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是信贷市场灵敏的风向标。但不可否认,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信息不对称、风险程度高等特点,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容易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近年来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反映出以下特点和问题:

(一)涉案企业行业特征明显

2009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涉企业借贷案件中的企业主要集中为机械五金化工企业、基建房地产企业、投资咨询管理企业、和商贸进出口企业四类,分别占到涉案企业总数的32%、17%、12%和11%。这些行业企业陷入民间借贷纠纷较多的原因主要是:第一,机械五金化工企业作为第二产业,其中有不少系“三高一低”型企业,在上海市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和升级过程中需要控制发展。这类企业往往难以获得银行信贷、政府补贴,而且在经营过程中企业资金周转周期一般比较长,产业升级成本高,面临利润降低、劳动力成本等各类生产成本上升等困难,其为纾解困难而寻求民间融资。第二,基建房地产企业由于行业特性需要大笔资金投入,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收紧和银行银根缩紧,有的企业不得不借助于民间借贷。第三,当前市场借贷利率较高,一些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息和利差,或以自有资金,或以投资增值的名义,从现金充足的企业筹款,然后作为借款人从事放贷业务,这也是导致投资咨询管理企业涉案数量较多的原因。第四,由于人民币升值,欧美市场需求萎缩,商贸进出口企业面临不少困难,也使这类企业寻求民间资金援助。需引起重视的是,机械五金化工业、基建房地产、商贸进出口企业往往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如果这些企业出现资金断裂、企业管理人躲债的情况,容易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二)中小企业、私营企业涉案率高已成常态

在涉企业借贷案件中,中小企业、私营企业作为借款人的比例居高不下,已经成为常态。参照国家通常对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上的为大型企业,注册资本在5亿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是中型企业,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下的是小型企业。在2009年至2011年我院审理的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有11个大型企业、14个中型企业、104个小型企业作为出借人;有6个大型企业、41个中型企业、278个小型企业作为借款人。

从企业性质来看,涉企业借贷案件中的私营企业占了绝大多数。在2009年至2011年我院审理的涉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有13个国有企业,102个私营企业、9个外商投资企业、5个港澳台资企业作为出借人;有17个国有企业、7个集体企业、265个私营企业、12个外商投资企业、16个港澳台资企业作为借款人。以上可见,在当前严峻的金融形势下,私营企业和中小企业承受着很大的融资压力。

(三)出借人组织化程度提高,“影子银行”隐现

在传统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往往是亲友关系,相互之间情况比较了解和信任,借款数额较小,多为无息或低息,常用于生活急需和短期资金周转。但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出现了新特点: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很多案件中,借贷双方相互之间并不熟悉,甚至没有见过面,而借款资金较大,借贷法律文件较规范,借款往往用于企业经营甚至房地产开发等用途。

类似于“影子银行”的出借人往往组织化程度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出借方仅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而不能主张偿付利息。为了规避上述规定,获得高额回报,有组织的出借人主要有两种:第一、有组织的出借人借用自然人的名义从事放贷活动。在一些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虽然名义上仅是一个自然人,但其借款资金来源则是通过亲缘、地缘网络有组织地聚集而来的,从借款协议的签订到借款的交付和催讨都由专人来负责。有件标的额上亿的案件出借人居然是年仅二十多岁的年轻人,但其出借资金主要来自一家企业,诉讼过程中名义出借人本人并未露面,相关手续都由该企业的负责人来办理。第二、各类投资公司、咨询管理公司、典当行等非金融经营机构作为出借人对外放贷。

类似于“影子银行”的有组织却无监管的资金出借人的滋长,易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问题,甚至伴生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带来负面影响,应引起关注。

(四)夫妻个人债务认定存在困难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时,出借方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往往将债务人配偶(有的是已离异配偶)也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这就涉及到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是否为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及其配偶,不仅要证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先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要证明第三人对夫妻关于各自债务的约定是明知的。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私密性和民间借贷的隐蔽性,债务人及其配偶往往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从而导致败诉。此外,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也往往引发虚假诉讼。有的夫妻因为感情破裂而离异,一方为了分得更多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与第三人虚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外借贷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甚至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借履行法律文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五)高额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普遍存在

民间借贷利率是借贷市场利率变化最敏感的风向标,在当前许多企业资金链较紧张的环境下,民间借贷利率往往居高不下。从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几乎每一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设定的基准利率,甚至超过基准利率四倍的也屡见不鲜。再加上有的案件出借人预扣借款利息、有的案件出借人约定了高额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等情况,涉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年利率大多达到了30%-4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了规避上述规定,有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大金额的借条,但实际交付的借款少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有的出借人在收取部分高息时不向借款人出具收条;有的出借人将利息充作本金,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但到了诉讼阶段,出借人往往对预扣利息、收取高息等予以否认,在缺乏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案件客观事实较难查明。

(六)送达问题凸显,被告公告送达和缺席审判较多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法律文书送达常常是个难题,造成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的案件比例相对较高。其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有些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回避法院查明借款事实的情形。为了回避审理过程中法官对借贷事实相关细节的审查,例如借款中约定的真实利率、是否存在预扣利息、借款是否真实交付等事实,出借人往往不愿亲自出庭诉讼;而借款人则为了躲避催债、隐瞒事实,也不愿意出庭应诉,甚至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一走了之。第二,随着当前人口跨地域流动日益频繁,借贷资金跨地域流动也很常见,一些当事人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加之某些地方基层组织的人员信息管理不完善,导致涉案当事人难以查找。

三、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防范民间借贷风险的对策建议

近年来,我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较多,标的额节节攀升,由此带来的社会维稳压力也逐渐增大。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目的应是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的基础上,将民间借贷行为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只要规范得当,就能成为金融市场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为经济社会发展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对此,结合案件审理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搭建民间借贷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降低民间借贷交易风险和成本

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最市场化的利率,其往往与三个因素有关:一是民间借贷资金供给数额;二是民间借贷借款方的违约比例;三是社会主体需求的资金数额。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高低取决于借贷资金供求关系和借款违约风险大小。当借贷资金供求关系变化不大时,通过降低借贷违约风险则可以降低借贷利率,从而让民间借贷更加透明化、规范化,利率更加合理化。

当前,民间自有资金的规模已蔚为可观,加之银行存款利率较低,通货膨胀压力较大,资金持有者的投资意愿比较强烈。但由于体制等原因,民间自有资金的投资渠道却较为狭窄。故从宏观上看,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非常充足,造成民间借贷利率高企的原因主要在于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以2009年至2011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和涉案标的额与同期我院受理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数和涉案标的额作比较,2009年我院受理涉企业借贷纠纷144件,涉案总标的额3.9亿元;受理自然人借贷纠纷335件,涉案标的额1.38亿元;受理金融借款纠纷84件,涉案总标的额11.7亿元。2010年我院受理涉企业借贷纠纷135件,涉案总标的额7.16亿元;受理自然人借贷346件,涉案总标的额1.39亿元;受理金融借款纠纷59件,涉案总标的额4.13亿元。2011年我院受理涉企业借贷纠纷118件,涉案总标的额11.83亿元;受理自然人借贷纠纷330件,涉案总标的额1.35亿元;受理金融借款纠纷23件,涉案总标的额5.27亿元。可见,近年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总标的额均已超过了金融借款案件。但从常理上看,金融借款总的规模应大于民间借贷规模,因此可以推断,民间借贷的违约率和涉讼率均较高,由此产生的交易成本和风险也高于正规金融借款。

若要有效降低民间借贷交易风险,降低民间借贷利率,可探索建立民间借贷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首先,民间借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可以帮助借贷双方进行对接,降低交易成本。在很多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借款中介人抽取一定比例中介费的现象,有的中介费数额较大,从而增加了民间借贷交易成本。其次,民间借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可以帮助出借人甄别无偿还能力的借款人,预防交易风险。从有的系列案件可以看出,有的债务人已负债累累,在明知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向不知情的单位和个人继续借款,扩大了损失。再次,民间借贷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还可以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市场主体珍惜自己的信誉,维护诚信主体的合法权益,提高失信行为的成本。此外,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收集的信息主要体现在银行信贷记录方面,信息尚不全面,而且主要面对银行系统开放。可探索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文书以及交易信用记录等与现有征信系统相整合,并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向社会公开。

(二)完善企业内部治理,提高企业管理透明度

如果说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收紧、银根紧缩、民间资金投资渠道不畅等系引发民间借贷纠纷的外因,那么,一些企业内部管理不善,财务不透明则是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内因。从我院审理的涉企业民间借贷案件来看,企业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体现在这几个方面:第一,有的企业印章管理不规范,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使得印章被未经授权的工作人员用于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给企业带来无法预见的风险。第二,有的公司管理层之间矛盾尖锐,频繁出现董事、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现象。第三,有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财务账册不完整甚至内容虚假,公司实际控制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与自然人人格混同,导致债务主体不明。上述情形在中小型私企中尤为突出,涉讼时也加大了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难度。对于依靠传统风险管理技术的银行而言,其面对管理水平较低的小型企业,无法评估放贷风险,也就不愿放贷。这也客观上造成私营企业、中小企业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而转向手续门槛低,程序简便但利息较高的民间借贷资金了。在当前较紧的宏观调控政策环境下,企业要降低融资成本,必须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增强财务管理透明度,提高自身信用度,保证企业健康发展。

(三)完善民间借贷案件依法妥处的多部门配合衔接机制

妥善预防并化解民间借贷纠纷,需要多部门相互配合,发挥合力。在诉讼文书送达方面,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为躲债逃避而造成“送达难”的情形,法院要加强与基层群众组织的联络和配合,确认准确的送达地址,尽量找到债务人,查明案件事实,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在诉讼调解方面,法院要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协作,完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提高民间借贷案件调解成效。在案件事实调查方面,法院要积极与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配合,查实借款往来的金融记录。在案件审理中,法院还要加强民刑交叉案件的协调工作,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信息互通,一旦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犯罪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大对这类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金融秩序。

(四)建立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预警和矛盾化解机制

如前所述,近年来民间借贷主体组织化程度提高,同时,涉及当事人(主要是出借人)人数较多的系列借贷案件占了相当比例,由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诉讼增多,难以执行到位的案件增多,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案件频发的地区,需建立起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风险预警和矛盾化解机制,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之间应加强信息互通交流,共同协调化解矛盾,合力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