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房屋租赁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房屋租赁纠纷概述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并收取一定数额租金的法律行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人,叫出租人;租用房屋并支付租金的人,叫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为了使房屋租赁关系正常、稳定、规范,一般都会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将双方之间的约定确定下来。依法成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受法律保护。出租人与承租人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
  一般而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1)按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合同订立后,出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2)对出租房屋负责维修。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租赁房屋处于适租(即适合承租人使用)状态。因此,出租房屋的使用性能不符合约定要求,影响承租人使用时,出租人应负责租赁房屋及其设备设施的维修。(3)通知义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在出卖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1)按规定或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承租人交付租金的数额和期限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承租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的,应负违约责任。承租人拒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达到法定或约定解约期间时,出租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赔偿损失。(2)按约定正当使用租赁房屋。承租人应按约定的用途正当合理地使用租赁房屋,并妥善保管和爱护租赁房屋及其设施设备。非经出租人同意,不能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潢装饰,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房屋安全。承租人如不按约定条件使用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3)租赁合同终止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出租人。逾期不返还的,出租人除有权要求承租人交付延期租金外,还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违约金。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正当行使权利,诚信履行义务,以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房屋租赁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方法
  1.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调解处理
  实践中,承租人往往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调解时应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调解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若房屋已过户登记为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善意,则宜调解房屋过户维持现状,出租人对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进行经济补偿。二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非绝对无条件,应受到一定限制,如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存的,应调解保护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而出租人出售整体房屋的,如部分房屋的出售对房屋整体使用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也不宜简单地确定承租人当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三是把握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理期限,通常,出租人出卖房屋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购买,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可以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租人出卖房屋之日起3个月为宜。
  2.转租纠纷的调解处理
  转租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再行租赁给第三人的行为。因承租人转租往往可获得更高收益或赚取租金差价,此类行为较为普遍。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应把握以下几方面: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导致合同解除的,应一并通知第三人加入调解,因为此时第三人负有退房及支付逾期退房使用费的义务。关于逾期退房使用费的标准,可参照租赁合同租金、转租合同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算。二是对“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进行考察,有些纠纷中出租人虽然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没有书面明确表示同意,但其明知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后长时间不作出反对意思表示,还认可由第三人租赁使用房屋并进行了修缮,此时可推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予以默认。
  3.租赁合同履行纠纷的调解处理
  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方通过支付租金取得使用房屋的权利,出租方通过交付房屋取得租金利益,双方关系固定,行为持续,合同履行期限也相对较长。可是一旦发生纠纷,如双方均不主动寻求解决方案,而是消极懈怠,极易导致损失扩大。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应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寻找当事人共同利益的结合点。一是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动态,如承租人的目的是为了解除租赁合同,还是为了减免租金;出租人的目的是为了收回房屋,还是为了上涨租金等,以便调解时掌握主动权。二是对涉及动迁解除合同引发的租赁纠纷,要树立全局意识,将纠纷放在整个动迁环境下考察,必要时可依托社会力量共同调解,避免纠纷影响动迁全局。三是涉及住宅用房的“群租”纠纷,调解时应向出租人指出,房屋所有人把成套独立的住宅用房改造后出租给多人多户共同居住使用,不仅对房屋结构、功能造成影响,而且对周边小区环境和邻里安全等造成危害,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
  4.合同解除后添附物的调解处理
  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往往会进行装潢或添附,尤其是经营性用房,承租人更是斥资不菲。合同解除时,添附物或残值的处理往往会引发新的争议,承租人希望获得货币补偿,出租人则不愿意有偿接手已经使用过的装潢。对这类纠纷调解时,可遵循以下原则:承租人在房屋内可移动的物品、设备或可取回的添附物,可调解由承租人取回;不能取回的,如果双方对添附物处理有约定的则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区分情况处理:(1)未经出租人同意而承租人自行添附的,可调解承租人自行将添附物除去,不能除去的,出租人原则上无需给予补偿。(2)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合同解除后,由于添附物不能取回,已成为添附方的损失,原则上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虽然是承租方违约,但所留装潢物对于出租方确有再利用价值的,可调解出租方酌情补偿。

  (三)有关房屋租赁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节录)
(2001年6月6日国务院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

  ……
  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119.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房屋自住的,一般应当准许。承租人有条件搬迁的,应责令其搬迁;如果承租人搬迁确有困难的,可给一定期限让其找房或者腾让部分房屋。
  ……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六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国有农场、林场等房屋租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节录)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拖欠、挪用养老金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无故拖欠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或者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老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公安机关不采取措施的,受侵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 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限期修复或者减少租金;危及承租人安全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依法受到限制的,出租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根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房屋用途、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但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
  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外,应当归还承租人。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致使房屋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出租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但不得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非独立成套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承租人使用房屋合用部位的范围、条件和要求。
  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
  承租人与相邻房屋产权人或者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增设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归属及维修责任,其中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
  房屋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拖欠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养护,使房屋处于正常的可使用状态,承租人发现房屋损坏的,应当通知出租人予以修复,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时,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影响。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养护和维修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不承担房屋自然损耗的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承租人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三)预租的商品房。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的租金,由转租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合同约定租期的最后时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三十五条 房屋转租期间,承租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出租人与转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转租人和接受转租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用于居住的,出租人不得从承租人转租收益中获取收益。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转让的,房屋的受让人受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出售的,出租人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四十二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该租赁关系终止:
  (一)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的;
  (二)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依法征用的;
  (三)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发生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由依法提前收回的部门或者依法征用的单位另行安置承租人;公有居住房屋发生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由出租人另行安置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例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五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或者租赁当事人约定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租赁当事人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四)、(五)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预租商品房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缴纳土地收益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未缴纳土地收益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调整租金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退还超过标准收取的租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居住房屋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
出租试行办法
(1998年3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并施行)

  为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促进存量房屋的流通,加快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现就本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经批准实施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的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本市职工自1994年以来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允许上市出租。
  二、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必须经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上市出租;
  2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只能作居住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3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对象仅限于国内公民、单位,其中,向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则出租人应按《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三、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税费
  1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租赁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搞好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税收处理的通知》的规定纳税。
  2行政划拨土地上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定。
  四、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五、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15天内,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1出租人应提交的证件:
  (1)同住成年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3)出租人身份证明;
  (4)委托代理出租时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5)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出租人还必须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承租人需提交的证件:
  (1)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明;
  (2)单位的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六、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审核同意租赁,应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核发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并通知税务机关。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还给当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赁证》后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房屋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转租合同,并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转租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订立转租合同时,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转租合同》示范文本。
  九、房屋出租人应在领取《房屋租赁证》后7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手续,依法交税。
  十、房屋在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登记后,出租人应在5日内将房屋租赁情况通知物业管理部门。

  (四)有关房屋租赁纠纷的案例

承租人提前退租应按租赁合同
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12月,姜某(甲方)与吴某(乙方)就宝山区某处商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起租日期于交钥匙45天后开始计租。合同还约定,乙方未经甲方许可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将不退还乙方的押金,并处三个月的租金赔偿。2007年12月26日,姜某将房屋钥匙交予吴某,并明确表示,已收到吴某支付的13420元押金。双方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商铺开业时付租金,每年1月25日、4月25日、7月25日、10月25日前三天内付三个月房租20130元。2008年6月7日,姜某向吴某邮寄一份通知书,要求吴某支付拖欠租金。吴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即要求提前退租。7月31日,姜某、吴某签订退租确认单,吴某将房屋钥匙返还姜某。因吴某拒绝支付违约金,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支付2008年1月25日至2月28日以及200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止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20130元。
  吴某辩称: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时确认的“于2008年1月25日开业时付租金”只是对支付租金的时间有了约定,并非是对计租日的确定,计租日应从2008年3月1日起算。双方于2008年8月8日共同办理了退租手续,说明姜某已经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已达成一致,己方不存在违约。姜某当时未主张租金和违约金,现在就无权再主张,且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租赁合同计租日的认定和姜某是否许可吴某提前终止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曾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始,但该合同同时又约定起租日期于交钥匙45天后开始计租,可见合同对计租日期的约定是不明确的。2007年12月26日,双方正式交接钥匙时明确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开业时付租金。该约定对吴某的计租日予以了明确,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至于吴某认为姜某收取吴某返还的钥匙,并签订退租确认单的行为即视为其许可吴某退租,故吴某不存在违约一节,法院认为,姜某在吴某拒绝支付拖欠租金,并要求返还钥匙离开租赁场所的情况下,为保护出租房屋的安全而收取钥匙。姜某与吴某至物业办理退房手续只是确认电表读数,并由姜某接收房屋,双方当时并未对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故姜某并不丧失依据租赁合同向吴某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据此法院判决:(1)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从2008年1月25日至2月28日止及2008年6月1日至7月31日止的租金计21645元;(2)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违约金20130元。

出租房屋室内甲醛超标,
承租人诉请解除合同获支持

  石某与郑某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某向郑某承租上海市普陀区某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石某支付郑某租金保证金。2002年7月,石某因感觉承租房屋内空气质量存在问题并引起不适,至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但因郑某拒绝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月,石某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2002年8月,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评价为:郑某出租给石某的房屋中,卧室、客厅空气中甲醛浓度不符合GB503252001卫生标准。于是石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由郑某退还收取的租金和保证金。郑某辩称:石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曾多次实地察看,从未提出空气质量有问题;既然双方已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石某仅租赁了两个月即提出终止,是石某违约,故不同意石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郑某作为出租人,除履行交付义务外,还应当保证所交付的房屋在良好的状态下,能够为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符合居住的用途。现经有关部门检测,出租房屋卧室内每立方米甲醛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石某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上述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房屋出租人,石某要求郑某返还已支付的租金,理由成立。至于石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自起租日至向郑某提出终止租赁之日的租金,该行为是石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郑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某租金4813.48元及保证金7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