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维权诉讼的边界:“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行为司法认定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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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诉讼的边界:

“知假买假”与“职业打假”行为司法认定探析

杨 晖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消费维权意识普遍提升,消费维权诉讼日益成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所青睐的途径,其中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确定一直是困扰消费维权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知假买假”行为如果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只是为私人目的则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行为,若知假买假行为具备了营业特征,转向了职业打假则不宜被认定为消费行为。从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角度看,职业打假具有较突出的专业能力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对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适当扩充解释,将职业打假纳入公益诉讼范畴。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五起食品药品纠纷典型案例统一法院裁判尺度,规范商家合法经营。在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孙银山案)中,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纠纷规定》)第3条规定: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而对“职业打假”行为《食药纠纷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从示范案例审理思路可见,对两者的区分核心焦点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如何划分“知假买假者”与“职业打假者”的身份界限,两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二是如何界定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区分“职业打假”与公益诉讼。

一、“私人目的”包含但不限于“生活目的”,“知假买假”仍为消费行为

消费行为是实现人的需求的主要途径,通说认为法律只调整限于生活消费范围的消费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现行立法还是从行为目的来确定消费者身份,即只将为生活目的而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行为归为消费行为。但从孙银山案来看,法院在判断孙银山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时认为欧尚超市没有证据证明孙银山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因此认为孙银山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孙银山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显然是采取了生活消费和生产销售的两分法,即不是出于生产销售目的的行为均为“生活目的”,但是无论从理论探讨还是司法实践看,生产销售之外的行为目的并不能为“生活目的”全部涵盖。

首先,随着时代发展,消费行为的行为动机已不能被生活目的所全部涵盖。消费是一种对人有强制力而人们又必须做出自己选择的重要的社会活动,它反映着不同时代的社会结构、语言形式和人际关系的性质。1“消费”的内涵随着时代发展在不断变化,“生活目的”已经不能涵盖现代消费行为的内涵。从广义上讲,消费是社会成员为满足自身生存与发展的交易行为,是为了实现私人目的,为了私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法律调控的消费行为限定于生活消费,在这里必需有一个法律假设:私人目的消费=生活消费,生活消费=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需求远远大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为私人目的使用也绝非生活消费的范围所能涵盖。生活消费只是为了维持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求,私人目的往往会超出这个基本需求范围。消费者可能因个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也可以因收藏、保存、赠送等私人目的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商品,代理他人购买商品等。美国《统一商法典》对消费物品的定义为“主要为了个人,家庭,或者家用目的而使用或购买的物品。”2很显然个人、家庭或者家用目的是属于私人目的范畴,并不能为生活目的所全部涵盖。瑞典《消费者买卖法》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购买商品主要是为了私人目的,而且这种购买行为必须是通过经营者的专业行为完成”。3这样就把除私人目的以外的专业消费,即为了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生产消费排除在外了。

其次,现行立法实际确认了知假买假的非生活目的的消费行为动机。《食药纠纷规定》第3条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肯定,实际上也超越了对消费行为的生活目的的限制。在孙银山案中,一方面行为人可能就是出于生活目的的购买商品的一般消费行为,另一方面法院判决孙银山具备消费者身份亦从司法实践默认了行为人明知是假货而购买的行为状况,即使行为人知道该商品是假货,其购买假货并非出于生活目的,而是达到某种私人目的,但只要不是为再次出售等生产销售为目的,法院判决仍会确认其消费者身份。

因此,确认消费者身份的首要条件是明确行为人购买行为的私人目的性,即排除生产目的,包括生活目的的消费行为目的。在最高法院3月16日颁布的十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之一的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中,法院认定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再次肯定了“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

二、消费行为是排除营业特征的交易行为,“职业打假”并非消费行为

国外对“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很少,只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类群均被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消费者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应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而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营业”性。日本学者大村敦志也指出,通过考虑日本和各国的立法,技术性的消费者概念是和一个核心概念联系在一起的,那就是“营业”。“营业”就意味着能够反复继续地获得利益,其中包含了专门性和营利性。以与营业的关联性为中心解释消费者概念就应该以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为构成要素。这样看来,“营业”就是一个在界定消费者时非常重要的概念。如果是为了明确营业与消费者概念的联系,消费者就可以被定义为“那些实施了和营业没有直接关联目的的行为的人”。4英国1977年的《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5这样就将消费者与商人区别开来,而职业打假带有明显的营业特征和专门性特征,自然应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首先,职业打假者是以“打假”为职业,具有明显的经营性。例如曾被誉为“打假英雄”的王海就已经注册成立了“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营利性企业法人,专门经营打假业务。王海从最初的“知假买假”转向“职业打假”,以打假为生,其营利性目的以及经营者身份都毋庸置疑。实践中也不乏职业打假者与“被打假者”交易,由“被打假者”出价购买“制假证据”,这些交易行为是职业打假者的营业特征的最好说明。

其次,职业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职业打假是一种持续反复的,目的性极强的行为。有些职业打假组织形成了打假的一整套流程,从发现,购买,取证,协商,获利,环环相扣,专业性极强。另外,现时今的假冒伪劣也与时俱进,往往依靠专业知识才能识别,有的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别才能断定产品的假冒伪劣身份。因此职业打假者往往要投入较大成本,获取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打假成功。例如一件产品标注100%纯棉,但却含有纤维;一桶大豆油,明明使用了转基因原料却不标示在产品标示中,要识别这些假象需要专业机构的鉴定,并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再次,职业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不可否认“职业打假”在谋利的同时客观上让制假、售假者付出了巨额代价,不敢再制造和销售假货。但“职业打假”并非为公益目的,获取高额的惩罚赔偿是其根本目的。例如王海打假,其成立公司专门运作打假业务,获取经济目的是维持其公司运转的必须也是必然。

三、拓宽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打通“职业打假”走向公益诉讼的通道

说到“职业打假”,不能不提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职业打假”在客观上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效果。目前,职业打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在司法裁判中仍有不同理解。但正因为“职业打假”的专业性,可以高效甄别假货,对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是有积极地现实意义的。因此,可以考虑将职业打假引入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范畴来加以规范。

首先,职业打假者不具备现行法律规定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按照此立法思路,能够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应该包括个人和组织。我国民事诉讼依照的是实体当事人理论,即私益诉讼主义,该理论要求诉讼主体必须和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发生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另外,为了防止以公益之名滥用诉讼资源,我国民诉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目前,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只限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之一就是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消费维权公益诉讼。《食药纠纷规定》亦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从现有法律规定看,职业打假组织并不具备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究其原因,职业打假组织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其提起诉讼也只是为获得加倍赔偿的经济利益。“职业打假”虽然客观发挥了打假维权的效果,但是与公益诉讼的目的相差甚远,因此被排除在法定提起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之外。

其次,职业打假的本质是“知假买假”,可以发展成为专业性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组织。“职业打假”因其具有了营业特征而排除了消费特征,因此不能被归入消费行为范畴。但是与现今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做斗争,需要职业打假者的专业性和组织性。因此,需要扩展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将职业打假纳入消费维权公益诉讼范畴。这样既可以便于法院在具体案件中统一适用对消费者资格认定标准,又可以在认可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将具有营业特征的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行为归入公益诉讼范畴,以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则进行司法裁量,将赔偿金按合理比例分配给职业打假者以及消费维权公益基金,给予公益诉讼更多的实际意义。

再次,扩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引导职业打假消费维权公益诉讼司法程序。如果将“职业打假”纳入公益诉讼范畴,有以下两个障碍:一是职业打假者能否代表公共利益,是否具备公共利益的实现者、维护者的职能角色;二是职业打假者是否具备法定的调查取证的权限及诉讼能力优势。关于第一个问题,实际涉及到社会管理模式创新的宏大背景。鼓励广大社会成员对公共利益更加关注,积极投入维护公共利益、健康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治理,相信民间力量,充分调动社会力量与政府共同维护社会秩序,是我们孜孜追求地理想的社会治理状态。因此,对“职业打假”应该持一种积极的态度,发挥其正能量,规范其行为,以开放性思维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围。目前,法定的可以提起消费维权的组织只限于消费者协会等消费者保护组织,实践中一些法院裁判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时,对民诉法“利害关系说”予以扩张解释,受理并审判了由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关于职业打假者是否具备法定的调查取证权限及诉讼能力优势问题,其实职业打假者较一般的消费者保护组织而言,其行为目的性强,具有更专业的打假能力和诉讼能力,对其调查取证的行为大可遵循民事诉讼一般的证据规则来加以限制。

总之,如果司法认可“职业打假”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以减少诉讼资源消耗,提高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消费维权公益诉讼效率,规范职业打假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杨 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调研助理。

 

 

[1] 韩震:《关于消费的哲学反思》,http://marxist.zsu.edu.cn/xdzx/0303hzc.htm2006年10月31日访问。

[2] U.S.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sect.9-109.consumers goods are defined as goods “used or brought for use primarily for personal , family, or household purposes.”

[3] The Consumer Sales Act of 1973,sectⅠ, ParaⅠ, “where a consumer buys from an entrepreneur goods which are intended mainly for private use and which are sold in the course of the entrepreneur’s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4] 【日】大村敦志:《消费者法》,东京:有斐阁,1998年版,第23页。

[5] 转引自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

 

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