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研究——以审判权的科学规范运作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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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研究

——以审判权的科学规范运作为视角

马全耀 彭 辰 孙幸冬

【摘要】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是为确保审判权的独立、公正、科学运行而设。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可以为法官提供智力支持,成为法官审理案件中可以依靠的智囊团。本文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的渊源、特点和制定目的入手,以审判实践为基础,阐述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的发展历程,阐释其中的理论基础,阐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在确保独立审判,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价值中的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人民法院要贯彻好中央这一要求,必须改革和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在具体改革试点中,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的要求,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完善合议庭运行机制,强化合议庭负责制,努力消除案件审判过程中的行政化因素,真正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为合议庭办案提供智力支持,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在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提供一个完善审判管理、监督和指导的直接平台。

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虽是此次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的内容,但其渊源并非查无可循,其可探究的前身其实就是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的判决书系以法院的名义发出,但从合议制案件判决的形成过程来看,以往不少案件可能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庭长和院长审批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几个阶段都会影响着判决的形成。本文在分析我国审判权运行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工作实践,阐述如何通过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规范审判权运作,充分发挥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智囊团”作用,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

一、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之理论应然性

(一)合议制:各国审判权合议之基本形态

当今,各国宪法大多明确规定多数场合下,法院乃至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由数名审判人员组成一定的审判组织代表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议制。合议制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从古雅典、罗马时期动辄几百人的民众陪审团到现代英美法系的12人陪审团,从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设置扩大独任制到2004年日本通过《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引进参审制,这些制度演进都显示出合议制旺盛的生命力。相对于单个法官作出决策的独任制,多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制可以减少单个法官在独自决策时可能犯的错误。在司法领域,社会心理学家也通过实验观察分析的方法,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群体比个体成员能更好地回忆审讯中的信息。有时群体商议不仅能去除一些偏见,而且也能把陪审员的注意力从他们自己的预先判断吸引到事实证据上来。”1

从公正和民主的角度来看,合议制裁判正好迎合了人们对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实行合议制度,可以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置于人民之手。人们相信权力掌握于自己,才会信赖权力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支持。”2

(二)我国审判权合议之现实考察

1.合议制:审判权运行之显性形态

我国现行诉讼法确立了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的地位。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独任制审理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合议庭享有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唯一资格。合议庭成员在审判和裁判案件方面享有均等的权利,包括共同参加庭审,案件评议时均有权对案件的处理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当成员间意见发生分歧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审判权共同参与者需要共同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这与西方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分别负责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职能分工模式有着显著不同,此乃历史文化传统及国情的差异所致。

从一种理想化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判只能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可能参与其中并影响裁判的形成。然而,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基于某些制度的作用以及审判实践中的实际需要,一些其他的组织或个人也实际地参与了审判权运行的过程,从而构成审判权共享的隐性形态。

2.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审判权运行之隐性形态

存在于我国法院中的审判权的隐性形态的一种形式就是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制。从总体上说,审判长联席会议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长选任办法》)后出现的。因为,在这之前,虽然也有审判长的称谓,但并非固定的职务,而是由院长或庭长在审理具体个案的合议庭中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案件审理完毕,审判长也自然卸任。所以,在《审判长选任办法》之前,法院内部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务包括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业务庭庭长往往会通过召开由副庭长、审判长等业务骨干参加的庭务会来商量决定。《审判长选任办法》实施后,合议庭相对固定,审判长不再随案指定,而是依法选任并在合议庭内负有组织协调和依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的审判职位。审判长通常由资深或业务精深的法官担任,其司法职业地位要高于普通法官。于此同时,原先法院内部的庭务会也逐渐演变成为审判长联席会议。这种演变,不只体现在管理权的下放和参会人员的增加上,重要的是在新的制度背景下,会议的组织职能以及审判管理模式所发生的变化。由此可见,审判长联席会议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实需求而产生的,虽然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但其已逐渐演变成为庭长和合议庭之间的平衡器,并成为法院内部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机制。但上述作用的实现,尚需要借助于在现有组织体系和司法资源条件下,对审判长联席会议进行准确定位,以及是否具备科学合理的运行机制。

综上所述,通过合议的形式来行使审判权的做法是世界各国科学合理运作审判权的必然选择,而如何更好规范合议的形式和方法,则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当前我国审判权合议之困境解析

(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现行审判长联席会议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针对某些疑难、重大案件而设立的,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案件纠纷,为法官们提供有力的智力保障,确保审判权合理、公正地运行。但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过去的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由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大多数成员没有参与庭审,但对于判决结果却具有很大影响力,一方面,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作出的意见,虽然没有法定上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都会依据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意见作出裁决,故案件的实际决策者往往变成了审判长联席会议而不是合议庭;另一方面,审判长联席会议作为影响案件的群体,却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这样就会导致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要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可能被追究的错案责任。这不仅对合议庭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并直接导致了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判不再是审判活动的结果而是行政活动的结果,导致审判权的运行偏离了司法活动的应然规律。

(二)发挥集体智慧演变为共同规避职业风险

审判长联席会议机制设计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通过共同决策发扬集体智慧,主要体现为对讨论事项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并不排斥意见分歧,从一定角度说,正是由于意见分歧,才能够充分发挥个体的最大张力,最大限度地实现集体负责的目的。但是,在多种因素的干扰下,这种集体决策机制容易导致审判长联席会议共同决策演变为共同规避职业风险以及责任承担主体之间的互相推诿,制度设立之初的追责和惩戒最后也名存实亡。

经过上文分析可见,长期以来,在多重因素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权合议形态,这种形态不仅有损于独立审判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同时也使法院自身陷入尴尬境地。因此,有必要探讨建立一种更加符合司法改革和司法实践需要的审判权合议机制,该机制的核心内容应该包括:以合议庭负责制为基础,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通过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研究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实现裁判统一,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从而进一步树立应有的司法权威,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之构建探索

(一)明确咨询性质

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系由审判长联席会议转化而来,主审法官一般是指可以独任审理案件或可以担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法官。在这次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我院制定了《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及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规定》),3《联席会议规定》明确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属于业务庭内部的审判指导和专业咨询机制,参会人员对案件发表的意见建议仅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案件处理结果最终由合议庭决定并负责。为了在制度上体现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咨询指导性质,规定参会人员可以发表明确意见,或仅发表概括性、方向性、启发性的意见,同时规定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不是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前置程序,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时,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不作为单独的意见予以表述,审委会直接讨论合议庭的拟处意见。

(二)限制讨论范围

为突出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专业性特征,减少合议庭对会议讨论的依赖,《联席会议规定》对提交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即明确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主要讨论本庭审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在本庭各合议庭之间或者辖区法院范围内的法律适用统一等问题。为合理限制提交讨论的案件数量,《联席会议规定》规定合议庭只有对评议结果意见不一致的,方可提交会议讨论;院、庭长则只有当案件属于“上级机关或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矛盾纠纷敏感、激化或社会广泛关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或者法律适用统一”等确有必要提交讨论的情形才能主动提议召开会议讨论,并应向与会人员说明理由。

(三)规范召开程序

为有效避免审判长联席会议变相成为向院、庭长汇报案件,防止行政化干预,我院还规定召开会议时必须有非本案合议庭成员的其他主审法官参加,并根据各业务庭实际核定了召开联席会议的最低参会人数要求,保障了会议的参会面。同时,还规定会议讨论情况及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建议应当记入笔录,由会议主持人阅看签名后归档附案件副卷,做到“全程留痕”,接受监督。

(四)加强跟踪管理

我院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司法改革相关工作信息录入系统,将合议庭初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及合议庭复议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全部录入信息采集系统。定期对相关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和对比分析,加强对联席会议运行情况及相关审判质效数据的跟踪分析。及时发现和改进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运行机制和相关工作不断健全完善。

四、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机制之理想功能

(一)讨论和研究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种新类型、疑难、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涌现,公众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人们更加重视运用法律的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既是法治发展的表现,同时也对法官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涉及法律的判断问题,还涉及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面对这些挑战,单靠合议庭法官本身的力量有时难以胜任,容易导致法官依赖将疑难案件都递交到审委会去解决,造成审判期限的拖延和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在法院内部,除了审委会以外,客观上还需要有一个探讨和研究疑难法律问题的机制。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为法官审理好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解决法律适用难题,使这些案件的处理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无疑提供了一个客观需要的智力支持平台。

(二)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

追求“同案同判”和法律适用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当前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另一方面,法律语言虽然以严谨、明晰为标尺,但终免不了有模糊的界域。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不同的生活经验、文化素养和法律理念,难免对相同的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解读,这在法治社会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但就处于转型期的我国社会而言,情况远较法治发达国家要复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并不限于认识上的差异,许多复杂因素都可能潜伏在同案不同判的背后。因此,如何在现有条件下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非常重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审判长联席会议应运而生,其很重要的一个任务就是解决审判长选任后不同法官之间以及不同合议庭之间的法律意见分歧,避免在同一个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主审法官(审判长)联席会议的结论不具有法定的效力,但其对统一法律适用的促进作用还是很明显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实际起着规范法官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的作用。

(三)推进审判管理的专业化和民主化

长期以来,由于体制性的因素,法院在一些重要环节上没有按照司法工作的特有方式去管理审判工作和从事审判活动,而是借用行政化的工作方式处理案件、管理审判工作,影响了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如院、庭长的批案制度,就是比较典型的行政化司法的体现。产生行政化司法最根本的原因固然是体制性的,但也与民众对司法本身的特性不甚了解有关,往往将司法的决策活动等同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运作,将法官视为普通公务员,忽视了审判活动的专业性和法官的职业化特征。其实,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权。一方面,这种判断权必须遵循司法规律,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可以主观擅断,并严格以司法公正作为衡量这个判断权是否正确的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司法判断权应严格遵照决策过程的程序性要求,这就意味着对审判活动的管理不能简单依照行政决策的思路,以效率和执行力为先导,而是一种专业化的、民主化的、程序化的决策管理体系。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制度设立的初衷也许并非仅仅着眼于审判管理,而是从原先的审批式转变为向合议庭提供智力支持,从原先的行政化方式转变为现在的职业化方式。并且,这种转变完全符合审判长和合议庭改革的要求,既维护了法官、合议庭的独立审判权,又使庭长切实履行起审判管理的职责。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虽然不具有法定的权力,但决策的过程不是行政化的,而是以法律的标准和理由进行的集体讨论。因此,其在法院内部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审判管理机制,院长、庭长包括普通审判长都可以以一名普通主审法官的身份行使自己的审判、监督权力。这种审判管理模式的改变,是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作出的除统一法律适用机制以外的另一个制度贡献。

【课题组成员】

马全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局级审委会委员、民二庭庭长

彭 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助理、助理审判员

孙幸冬,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1]【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侯玉波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2] 左卫民:《合议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3] 专业法官会议是指不同业务庭的主审法官就跨专业领域疑难复杂案件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运行方式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相似,由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使用较多,故本文仅讨论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运行。

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