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法官证明评价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互动下的事实发现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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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

——法官证明评价与当事人诉讼行为互动下的事实发现过程

徐 晨

【摘要】协同主义的诉讼构造下,事实认定过程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又可分为从证据资料到证据的证据评价过程和从证据到事实的待证事实证明过程。当事人的不同诉讼行为对这两个阶段产生不同影响。同时由于当事人在法律知识上的缺乏和法官对案件事实感知的有限可能会使两者就案件事实的构建出现偏差。但我国当前立法和实践忽略了事实认定中法官和当事人的交互影响,未有设立能够纠正这种偏差的有效制度。为解决这一问题,以分析当事人和法官于事实认定中的相互影响为出发点,尝试从建立庭审中心证过程和阶段性心证公开机制和将言词辩论全部趣旨纳入心证内容两方面完善民事审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

对民事审判诉讼构造之认识存在着由法官职权主义到当事人进行主义再到法官和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进程的嬗变。作为诉讼构造于实践中的具体化,庭审模式由诉讼构造决定,而作为庭审的核心功能或者重要组成部分,事实认定的方式也会受到诉讼构造的影响。1在协同主义的诉讼构造下,整个庭审活动的推进都需要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完成,事实认定是当事人和法官共同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除了当事人举证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资料外,庭审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之间还应该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必要交流。我国当下立法和实践中存在弱化和忽视当事人与法官在事实认定中互动的现象,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就当事人于事实认定的作用从提供证据方面作了相关规定,仅仅停留在提供心证材料的层面上,未有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就案件事实的构建进行互动的制度设计,实践中也往往把案件事实的认定理解为法官基于证据独自进行的活动。这既不利于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也会增加了法官认定事实的难度。

一、事实认定中的两个逻辑过程:证据评价过程与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

事实认定从结果意义上理解,是案件事实的确定,基于审判权纠纷事实认定的权能,结果意义上的事实认定由法官进行;从过程上来看,在协同主义的诉讼构造下应理解为当事人和审判者共同构建案件事实的过程。现代诉讼中,法官构建案件事实采用自由心证的方法,而当事人则主要通过举证活动将案件事实呈现在法官面前。在过程意义上进行理解,事实认定又可分为两个逻辑过程。

(一)证据评价过程

证据评价不同于证明评价,证明评价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判,在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终目标是达到结果上的事实认定,因此证明评价概念可以理解为法官角度的过程意义上的事实认定。证据评价是对证据资料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是诉讼中哪些证据资料可以成为裁判依据即证据的判断过程。2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少不了证据评价,准确来说,证据评价是事实认定的第一个步骤,其核心功能在于筛选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二)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

从证据资料到证据只是事实认定的第一步,证据并不等同于案件事实,需要将其解读、分析和推理才能还原出其对应的案件事实。而这个对解读、分析和推理的过程就是从证据到事实的证明过程。

不过证据评价过程与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的区分并不总是泾渭分明,当现有证据直接指向案件事实时,在证据评价过程中,审判者可以通过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的直接对应关系将其筛选出来,这种对应关系又是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依据,因而从证据到事实的证明过程难以察觉;但是当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简单的直接对应关系时,这时证明过程就凸显出来。例如在借贷纠纷中,书面的借条直接指向借款事实存在与否,法官一般无需特意进行从借条到借款事实的推理,但是当不存在书面的借条,仅存在银行汇款记录和一些其他辅助证据时,从现有证据到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之间的推理过程就变得明显且必要起来。

但是将证据评价过程与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进行区分并非仅在存在间接证明时才有意义,一方面前者作为证据的筛选过程与后者作为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两者在性质和侧重点上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基于第一点的不同,两个过程所要考虑的因素也不同。证据评价过程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证据能力,旨在考察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例如在证据方法法定化的国家需要满足一些基本的形式,或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二是证明力,旨在考察具有证据能力之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有关联性的,才有必要成为待证事实证明过程中需要考虑的资料。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是从证据到事实的过程,该过程的终极目的在于案件事实的发现。在自由心证的证明评价模式下,除了可供法官形成心证之材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经验法则等也会影响法官心证的最终达成。因此当事人与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相互影响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二、事实认定中法官和当事人的相互影响

由于认定纠纷事实是民事审判权的权能之一,事实认定通常被认为是法官独占之活动。这种独占应理解为审判权由法官独占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映射,乃审判者对于事实认定在结果上具有最终决定权,但是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上,不应当排斥当事人参与并产生有效影响,这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一)基于证明对象的选择与确定对事实认定产生的影响

诉讼中,有必要进行证明的多位当事人间存有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对应着当事人请求和抗辩的构成要件。证明对象的确定不仅决定当事人举证的范围,也影响当事人的证明手段和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

1.对证据评价的影响。在“判断请求妥当与否所需要的事实及证据之收集、提出”应赋予何者的问题上存在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张和支撑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应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仅在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范围内进行审理,后者则认为法院应当就当事人诉讼请求所对应的事实主动查明,审理范围不限于当事人于诉讼中进行的主张和为此提出的证据。3一般认为,就裁判所依据的资料的来源上,辩论主义是现代民事诉讼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辩论主义下,“主要事实未被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陈述,就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这一方面,辩论主义“赋予当事人从事实方面限定审判对象的功能。”4也就是说,证明对象的确定受当事人主张和抗辩的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活动需围绕证明对象进行才是有意义,而举证活动为法官证据评价过程提供资料,法官在也需要通过证明对象筛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由此,当事人通过参与证明对象的选择与确定影响了法官筛选证据资料的方向和内容。由于并非法律专家,当事人存在错误理解法律关系从而错误确定了证明对象的可能,此时法官对当事人就法律关系进行相关释明基于其变更诉讼请求的机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证明对象也会发生相应变化。综上,证据评价中法官并非单方向的接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也向当事人反馈相关信息以影响其诉讼行为。

2.对待证事实证明过程的影响。为法官证据评价提供素材并非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围绕证明对象进行举证的最终目的是使得法官形成有利于己的事实认定。不同的证明对象不但于当事人方面存在证明的难易区别,于法官方面也存在心证形成上的难易,这两方面不但影响当事人对证明对象的选择,心证难以形成时负担证明责任的潜在威胁也会促使当事人不断调整证明手段,反过来又影响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

首先证明对象不同,当事人达到证明目的的难易程度不同。这种难易的不同一方面可能使得当事人基于证明对象证明难易的考虑而在起诉之时选择不同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不同证明对象所需当事人付出的证明努力也不同。以第一方面为例,当存在加害给付使得基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基于违约的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选择以侵权关系进行起诉会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证明对象,因果关系一般较为难以证明,当事人可能出于难以使法官形成存在因果关系的心证的考虑而选择以合同关系进行起诉,从而变更证明对象。

其次证明对象的不同,法官心证形成的难易不同。第一,待证事实证明的理想结果是法官心证的形成,法官心证具有主客观相混合的特点,是法官“有限主观”上视待证事实为真,5因此心证的形成不可能没有法官对证明对象的价值判断,不同的待证事实法官会给予不同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会影响心证形成的谨慎程度,最直接的表现在于证明标准的变动。6这里说的变动并非对民事证明中盖然性标准的变动,而是就该盖然性标准而言,心证的形成也存在盖然性达80%可达成确信或只需到60%即可确信的区别。这种基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出于个案正义的考虑,对于不同待证事实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观点已逐渐被学者认可,7同时也是实践中不可能避免的事情,只要这种调整是基于待证事实在请求权构成要件中特殊性或证明难度的考虑,是应当接受的。第二,证明对象不同,当事人可采取的证明方式不同,法官形成心证的方式也不同。例如对于某个证明对象难易证明,只有间接证据可以提供时,心证的形成往往是很困难的。但是法官一方面不能因为心证无法形成而拒绝裁判,另一方面也不能随意适用证明责任做出判决,因此面对类似的情况,产生了表见证明、证明妨碍等通过帮助法官形成心证以缓解证明困难的制度。

(二)基于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对事实认定的影响

为约束自由心证,现代民事诉讼采取了证据裁判主义,即法官心证的形成应以证据为基础,但是除了证据外,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还包括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8例如域外德、日两国的立法和学界均认为法官应当依据证据调查之结果和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形成心证。9我国台湾地区也将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纳入心证范围。10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是当事人于诉讼过程中的特定行为,基本上可以包括当事人陈述之变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撤回证据等诉讼过程中的作为与不作为。11与证据直接指向事实不同,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本质上是当事人于诉讼行为中透露出来的信息,多通过间接的形式影响法官心证,例如前后矛盾的陈述行为降低法官对其陈述的确信度,怠于提供证据的行为可能增强法官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确信度,换句话说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是通过影响法官在心证过程中对相关证据的确信度进而影响心证的形成。主要是影响事实认定中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

将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材料之一与现代民事诉讼奉行的直接言词原则有密切关系。直接言词原则内涵有二,一是诉讼过程中如无特殊原因当事人和法官均应在场亲自参与;二是证据唯有法官亲自采证,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相较于间接庭审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增加了庭审的对抗性,也使得法官能够第一手获得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举证等诉讼行为所隐含的相关信息,帮助法官对事实的心证趋近真实。12如此,将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和证据一起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材料,不仅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应有之意,也能帮助法官形成心证。

三、我国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当事人与法官互动方式构想

基于上文的分析,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会对事实认定产生影响,一方面应当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使这种影响被法官接纳,另一方面也应当有适当的途径使得法官基于心证形成之必要向当事人反馈其诉讼行为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以给予当事人调整其诉讼行为特别是举证活动的机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

(一)法官心证过程和阶段性心证的公开

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的一项重要内容,心证结果的公开已无需过多讨论,但是心证的过程,特别是庭审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心证是否需要公开确是值得讨论的。

法官需基于对证据和言词辩论全部趣旨的考察才能形成最终心证。实践中,双方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是随着庭审推进逐渐确定下来,与之有关的证据也是随着庭审的开展逐一呈现在法官面前,因此法官心证不是一次性完成,而是一个随着庭审推进而渐进的过程。所谓心证过程的公开就是指法官应将对证据资料的评价结果、对当事人诉争纠纷所涉及的法律之解读向当事人公开。13所谓阶段性心证是法官于心证过程中基于现有证据形成的对事实的暂时确信,它有可能会随着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的举证活动而改变。心证过程与阶段性心证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

与将心证结果和理由向当事人公开重点在防止法官恣意心证不同,心证过程和阶段性心证公开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法官证明评价与当事人举证活动间的交流,给予当事人充分攻击和防御之机会。法官并非纠纷亲历者,对案件事实感知的敏感度和真实度有限,同时当事人非法律专家,对于如何有效举证以支撑己方主张或抗辩可能不甚清楚,一旦两者出现偏差,于程序上可能会未能基于当事人充分攻击与防御之机会,于实体上可能导致法官心证与客观事实存在不可接受的偏差。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往往是在其利己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充分向法官展示的,但是法官心证却只是内心活动,当事人无从感知。因此为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能为法官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资料,同时使当事人的举证集中在争点事实上,避免无意义的证明,心证过程和阶段性心证应当在庭审中向当事人公开。

心证过程和阶段性心证的公开旨在增强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避免造成诉讼突袭而非提前告知当事人诉讼结果。但是由于阶段性心证尽管并非最终心证但毕竟也是法官对事实的暂时确信,因此阶段性心证的公开应限制在两种情况下,一是当事人举证活动偏离了待证事实;二是当事人出于己方已有证据的过分信任或证明责任负担的错误理解而未能充分举证。不能为了强化内心确信的基础,以公开阶段性心证的方式过分增加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二)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纳入自由心证范围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将心证形成的依据严格限制在了证据上,但并不能排除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法官心证造成影响。相反,由于缺乏对言词辩论全部趣旨于心证形成中作用的肯定,当法官面对前后诉讼行为矛盾、或怠于进行证明或解释的当事人,纵然内心对现有证据的评价已经变化,但若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就无法实现内心确信与证据相契合。这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自由心证的本质。因此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肯定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为心证内容,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规则:第一,明确言词辩论全部趣旨的范围。与我国历史上的“五声听讼”方式要求探查当事人的神态、语气并将此作为断案依据不同,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应限制为当事人于诉讼中客观的积极或消极的诉讼行为,例如前后矛盾之陈述、拒绝举证或拒绝陈述等;第二,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于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以辅助功能为限。既然言词辩论是通过影响法官对证据的确信度来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因此对于待证事实,不能仅以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作为内心确信之依据;第三,作为心证内容的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的公开。当言词辩论的全部趣旨进入了法官心证范围,则其公开是心证公开的应有之义。法官在判决中应指明当事人哪些诉讼行为影响了其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并说明这种行为对其评价产生影响的原因。

【作者简介】

徐 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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