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玲玲与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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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玲玲,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利娜,上海煜珩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玲玲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茂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9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玲玲上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的物业服务费,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向其支付的物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豪都国际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2012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无视业委会不再接受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的通知,仍强行提供服务,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强行提供服务产生的物业费。2014年豪都国际花园业委会的公章已交房管办保管,故《物业服务合同》上2014年12月4日批注加盖的业委会章系松茂公司伪造。此外,由于松茂公司取消班车,物业费标准应根据班车的运行费用作相应的下浮。其根据一审判决内容如数付清物业费,是因其对判决主文履行时间存在误解。
  松茂公司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期满后其在上诉人所在小区提供事实物业服务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班车的运行费用在临时合同中有所涉及,但临时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松茂公司签订2010年《物业服务合同》前的过渡性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该临时合同便终止。物业费的计算不受该临时合同的约束,被上诉人自动降低0.1元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此外,上诉人已全额缴纳了一审法院判决的物业费,表明上诉人已认可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2,807元;2、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842.1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汪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72.06元;二、驳回上海松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已向被上诉人全额履行了本案一审判决的内容,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4602、4603、4605、4606、4607、4608、4610号民事判决书,系由松茂公司作为原告,要求上诉人所在小区其他业主支付截止2015年12月的欠付物业管理费用。上述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载明:“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松茂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确认:在业主大会未选定新物业公司,签订新服务合同前,实施服务的原物业企业享受原合同应有的合法权利。”并据此作出判决,支持松茂公司要求小区业主支付截止2015年12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判决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3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给被上诉人的通知等证据旨在证明2012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所在小区已不再聘用被上诉人继续服务。上述证据形成于2013年之前,根据此后生效的判决认定,2012年3月31日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大会虽未与松茂公司续签合同,但松茂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4日,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书面文件,对松茂公司上述提供服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据此判决支持了松茂公司要求小区部分其他业主支付截止至2015年12月欠付的物业费。现上诉人主张该书面文件上的盖章系松茂公司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2012年3月31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所在小区也未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意见并据此认定2018年5月前系由松茂公司为上诉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无不当。鉴于松茂公司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一审法院对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已酌情下调,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汪玲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陶 静
审 判 员  张志煜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思琦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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