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荣锦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点击数:53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9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锦华,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锦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孚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偿付一审判决的逾期办证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中建孚泰公司延迟取得大产证系政府有关部门停办所有商业办公项目的大产证所致的基本事实。在一审中中建孚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中建锦绣名都”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意见》中已经载明,因全市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暂停了已售已交付项目大产证的办理,故大产证延迟办理的情况并非中建孚泰公司的行为导致。二、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迟延办证属合同“补充条款一”中第2项约定的因政策变动导致的被上诉人风险,上诉人可以免责。故上诉人迟延取得大产证与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荣锦华辩称,上诉人逾期办理大产证系因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免责条款约定的是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上诉人逾期办理产证并不属于协议可免责的情形。此外,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曾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但均未被2018年12月及2019年4月的生效判决采纳。故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荣锦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孚泰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证损失67,223.03元(以总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4.35%的1.3倍,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止)。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荣锦华逾期办证损失66,324.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上诉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上诉人理应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小产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未在约定期间内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大产证并导致被上诉人延迟办理小产证,构成违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依约可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期办理小产证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建孚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 判 长  王 安
审 判 员  张志煜
审 判 员  陶 静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文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