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周华与杨晨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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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周华,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吴周华丈夫),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晨咏,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吴周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晨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周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晨咏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杨晨咏房屋书房漏水可能是由于窗外飘雨、公共部位的阳台下水管损坏漏水以及杨晨咏破坏承重墙致使外墙渗水三种原因造成,客厅顶部墙面漏水、卫生间和厨房吊顶生锈是年久失修造成的自然受损。物业已提供一份《证明》证实杨晨咏房屋阳台处的墙面已被敲毁。经物业上门查看,吴周华房屋水管并未漏水,一审法院采纳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无法判断漏水源,因此杨晨咏房屋漏水与吴周华无关。本案系杨晨咏以吴周华房屋群租相要挟进行的欺诈,吴周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杨晨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晨咏房屋漏水发生在2018年10月2日到10月6日期间,这期间上海并无降雨,阳台下水管年久失修也是由于吴周华对自己房屋缺乏管理所致,物业提供的《证明》并没有物业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杨晨咏并未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房屋结构也不是漏水原因。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判断漏水是由于吴周华房屋用水不当造成,而非水管漏水,这是物业依据漏水刚发生时的上门检查情况作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漏水源是由于距离漏水发生时间已有半年,且其并未否认漏水的事实。杨晨咏房屋漏水系吴周华房屋用水不当造成的常年积水引起,杨晨咏并未进行要挟和欺诈,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但愿意服从一审判决。2019年10月21日杨晨咏房屋又发生大面积漏水,要求吴周华修复漏水处,停止侵权行为。
  杨晨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周华修复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部位,排除对杨晨咏的妨害;2、判令吴周华赔偿因其房屋漏水导致杨晨咏房屋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69元;3、判令吴周华支付因其房屋漏水导致的杨晨咏物品损坏赔偿金、修复费用共计4,142.05元;4、判令吴周华支付杨晨咏因重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误工费用2,699.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晨咏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吴周华系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8年10月8日,上海欣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0月7日上午,接到金鹏花园(兰州路1101弄)1号楼707室业主报修电话称807室房屋漏水造成其房间天花板掉落。本物业公司联系807室业主上门查看,发现其水管虽无漏水,但卫生间地面有积水、厨房水槽下方橱柜内有积水。物业维修师傅判断原因为807室业主用水不当造成地坪积水后漏水至707室。
  一审法院另查明,经法院现场查看,杨晨咏家中客厅顶部墙面存在渗水起泡的现象,书房顶部存在严重泡水后脱皮现象,卫生间铝扣板生锈,厨房铝扣板生锈。经拆开卫生间厨房铝扣板后可见顶部墙面存在受潮后发霉及脱皮现象。杨晨咏空调及鼠标维修后继续使用,书桌存在泡水后轻微变形情况,ipadmini无法打开使用。吴周华家中装修陈旧,厨房及卫生间地面陈旧。家中多人租住使用。
  一审庭审中,杨晨咏确认了房屋受损情况为:客厅顶部墙面受损、卫生间铝扣板生锈、厨房铝扣板生锈、厨房燃气灶及燃气管道有受潮现象、厨房橱柜受潮变形、厨房拉篮有积水、书房顶部墙面受损。杨晨咏表示厨房橱柜受损不再主张。杨晨咏确认了物品受损情况为:空调、ipadmini、电脑主机、鼠标。
  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函》,表示漏水处目前干燥,无法判断水源,因此无法鉴定漏水原因并将委托材料退还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周华作为房屋产权人期间,对于房屋存在安全使用及管理义务。因吴周华房屋居于杨晨咏房屋的楼上,物业公司已初步认定为吴周华用水不当漏水到杨晨咏房屋。结合杨晨咏所提供的2018年10月6日的漏水实时视频以及现场勘查情况,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杨晨咏房屋漏水系吴周华房屋用水不当造成。漏水原因及损害后果虽无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只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上述证据可证实杨晨咏房屋因吴周华房屋漏水而致损。在此情况下,吴周华理应加强对家中用水的管理,排除对杨晨咏的妨害。因无法判断水源且目前渗水处干燥,无法查明固定、持续漏水点。故对于杨晨咏要求吴周华修复漏水处,本案不予支持。对于漏水所导致的损失,吴周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额度的确定,综合全部案情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吴周华主观上并无故意仅有过失,结合杨晨咏房屋原装修新旧程度、漏水受损范围以及使用折旧程度,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吴周华赔偿杨晨咏财产损失6,000元。至于杨晨咏所主张的误工费,杨晨咏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吴周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晨咏财产损失6,000元;二、对于杨晨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杨晨咏提交一组13张照片,照片显示杨晨咏房屋2019年10月21日的漏水情况,旨在证明在本案发生之后,吴周华房屋仍存在经常漏水的情况。经质证,吴周华认为该组证据拍摄于厨房,而不是书房,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晨咏房屋漏水是否系吴周华房屋用水不当造成。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漏水源是由于距离漏水发生时间久远,且鉴定意见并不是判断漏水原因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杨晨咏提供的2018年10月6日的房屋漏水实时视频、2018年10月8日漏水刚发生时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现场勘查所见的杨晨咏房屋多处漏水和受损以及吴周华房屋装修陈旧、多人租住情况等所有在案证据作出认定,认为杨晨咏房屋漏水系吴周华房屋用水不当造成,该判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吴周华认为杨晨咏房屋漏水系其它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杨晨咏房屋因漏水产生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杨晨咏称其房屋在2019年10月21日又发生漏水,因此要求吴周华修复房屋漏水部位、停止侵权的请求,因其依据的是新的侵权事实,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杨晨咏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吴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周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 判 长  李伊红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姚 敏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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