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沪02行审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男。
被执行人顾小毛,女,193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龙根,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福根,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六妹,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张秀凤,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福妹,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丁琪,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慧仕,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顾炎,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虹口区政府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
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沪虹府房征补[2016]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一、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顾小毛、顾龙根、顾福根、张秀凤、顾慧仕、顾六妹、顾福妹、丁琪、顾炎(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78.12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577平方米,减半计费),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35元/平方米,价值735,454元。2、本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建筑面积76.73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2.741平方米,减半计费),单价9,635元/平方米,价值726,088.78元。3、本市慈竹路XXX弄XXX号XXX室,一房,建筑面积56.94平方米(其中阳台建筑面积3.619平方米,减半计费),单价9,365元/平方米,价值531,182.37元。4、本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67平方米,单价9,565元/平方米,价值656,828.55元。5、本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48.58平方米,单价9,585元/平方米,价值465,639.30元。以上五套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结算差价款78,559元(XXXXXXX-XXXXXXX)由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支付给被征收人。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其他补助、补贴:1、装潢补贴45,000元;2、搬迁补助费1,350元;3、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证;4、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104,700元;5、临时安置费补贴9,000元;6、达成协议后按《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号地块(A段)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核发相关奖励。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本市天镇路70弄359、361号房屋腾空,与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顾小毛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02行初593号行政判决,驳回顾小毛的诉讼请求。顾小毛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沪行终6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征收人户仍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现虹口区政府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第三项内容。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作出的沪虹府房征补[2016]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沪虹府房征补[2016]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助理 韩 瑱
审 判 长 姚倩芸
审 判 员 沈亦平
审 判 员 王 兵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