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爱玉、王恒与仇春兰、阮晶莹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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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玉,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春兰,女,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晶莹,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晶磊,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彩兰,女,192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诉人李爱玉、王恒因与被上诉人仇春兰、阮晶莹、阮晶磊、陈彩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爱玉、王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爱玉、王恒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仇春兰赔偿李爱玉损失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同),明显偏低。仇春兰先后两次与李爱玉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被确认无效,仇春兰具有过错。此后,仇春兰和阮森阳擅自将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萍公司)全部股权以3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处分了实际属于李爱玉的10.5亩土地权利,损害了李爱玉的权利。此后丹萍公司又获得动迁补偿368万元,其中包含本应归属于李爱玉的款项,造成李爱玉巨大损失。事实上,李爱玉的实际损失远不止一审诉请主张的金额。因此,法院应当认定仇春兰和阮森阳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将其违约股权转让款330万元中的一半偿付给李爱玉和王恒。二、一审法院认定阮森阳及其继承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有所不当。本案股权转让始终有阮森阳参与,其既是合同参与者,更是丹萍公司股东,其与妻子仇春兰共同违约擅自转让股权,是共同违约侵权实施人,应当成为共同赔偿责任人。综上,李爱玉和王恒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所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仇春兰辩称,不同意李爱玉、王恒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相关土地使用权益的约定无效,而约定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李爱玉,非仇春兰的过错,且仇春兰也未获得任何补偿款。该约定无效并不影响仇春兰出让股权行为的效力,也不能成为仇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仇春兰向案外人转让丹萍公司股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擅自处理的情形,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阮晶莹、阮晶磊、陈彩兰作为阮森阳的继承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案涉土地使用权益的主要过错在李爱玉,李爱玉应当承担因其违约、重大过错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及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阮晶莹、阮晶磊、陈彩兰未发表意见。
  上诉人李爱玉、王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仇春兰和阮森阳将侵害李爱玉、王恒利益故意违约股权转让(实质转让了李爱玉、王恒10.5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股权转让款330万元的50%即165万元本息(含李爱玉、王恒支付的土地使用转让费退款27.5万元及利息)归李爱玉、王恒所有,并由仇春兰和阮森阳赔偿李爱玉、王恒因擅自处分李爱玉、王恒土地等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审理中李爱玉、王恒变更诉请为:仇春兰、阮晶莹、阮晶磊、陈彩兰连带赔偿李爱玉、王恒损失1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8月2日,上海娄塘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塘公司)(甲方)与李爱玉(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载明:“……甲方以乙方在娄塘镇注册公司的名义向嘉定区房土局申请工业用集体土地使用权……数量约17.0亩……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5.3万元/亩,该费用90.10万元人民币分四期支付……土地使用期限为自土地批复之日起50年……”。落款处,双方签章确认。
  2002年10月22日,李爱玉、王恒设立丹萍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爱玉。
  2002年11月12日,上海市嘉定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娄塘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立项的批复》(嘉计投2002第1611号),主要内容有:“……你镇建办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委同意该单位按你镇建设规划要求……建造厂房6,500平方米……”
  2003年,李爱玉以转账方式支付娄塘公司土地定金55万元。
  2003年6月1日,李爱玉、王恒(出让方)与仇春兰、阮森阳(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有:“……由于该企业成立以来资金缺乏未按期建造……同意将丹萍公司股份转让给仇春兰、阮森阳……一、丹萍公司以总价玖拾伍万元人民币全额转让给仇春兰、阮森阳;二、原丹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玉变更为仇春兰……三、丹萍公司股份转让后,原由李爱玉与上海娄塘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二〇〇二年八月二日签订的使用土地协议书变更为丹萍公司与上海娄塘镇工业发展公司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该变更手续由李爱玉负责办理。四、丹萍公司股份转让后,由仇春兰负责实施上海市嘉定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所发的嘉计投(2002)第1611号文件的全部内容……六、玖拾伍万元人民币支付办法(1+2+3=95万元):1、在丹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间由仇春兰先行支付定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本定金在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日已履行);2、丹萍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变更后取得执照时仇春兰支付肆拾柒万元人民币;3、李爱玉给付房地产权证仇春兰负责支付最后拾捌万元人民币……八、违约责任……2、如仇春兰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定金没收,并赔偿李爱玉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
  同日,李爱玉(乙方)与仇春兰(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双方就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关于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土地地块位置图纸中,所确定的面积双方各使用50%。如乙方今后在使用50%土地时甲方应全面配合。二、另外仇春兰支付给李爱玉50%的土地使用转让费每亩9.5万元人民币,最后结算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支付标准……”。落款处,两人签章确认。
  为履行上述协议,仇春兰、阮森阳于2003年5月30日支付李爱玉、王恒股权定金30万元,2003年11月14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2003年11月25日,丹萍公司相应办理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04年2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向丹萍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建造厂房,用地面积14,181平方米。
  2004年3月14日,李爱玉(乙方)与仇春兰(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二〇〇三年六月一日签订的《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及《补充协议》第一条之内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应给予乙方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扣除已付十万元,还应付乙方叁拾柒万元。二、乙方应向上海娄塘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叁拾伍万壹仟元(包括甲方未支付的十八万在内正确金额以有关主管部门通知为准)。三、甲方有义务将有关主管部门的付款通知以书面形式三天内通知乙方,由乙方在通知上签收为准。四、如乙方有到期不履行本协议第壹款之内容,由甲方向上海娄塘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叁拾伍万壹仟元,则乙方对二〇〇三年六月一日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的该土地的50%使用权全部丧失,无条件由甲方使用。五、如因乙方的不配合造成甲方不能如期造厂房,则甲方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落款处,两人签章确认。
  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仇春兰在丹萍公司申报出让手续的南侧10亩土地上搭建了近2,000平方米建筑物。
  2006年11月22日,丹萍公司(甲方)与陈美华(乙方)、余雅华(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由于甲方在嘉定区娄塘工业园区的厂房、围墙等已建造完毕(包括已安装好的200KV电力,水已申请好,厂房面积1,680平方米等)……一、乙方和丙方各出资人民币50万元给甲方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预付款。二、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用地14,181平方米中的土地指标由乙方和丙方申请办理,费用三方各承担3分之1。三、在土地指标申办过程中,乙方和丙方拥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四、待该土地指标办理成功后,甲方必须转让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3分之2的股权给乙方和丙方。公司按资产评估后的资产价值人民币330万元重新股权分配,甲方占3分之1股权……乙方占3分之1股权……丙方占3分之1股权……”。
  2007年10月23日,仇春兰和阮森阳将其在丹萍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美华、余雅华,股权转让价330万元,后余雅华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了陈鹤林,丹萍公司均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4月7日,丹萍公司与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公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丹萍公司在21亩土地上于2003年自行建造厂房2,000平方米左右属于未批先建工程;工业区公司对丹萍公司约21亩土地、2,000平方米厂房进行动迁,工业区公司给予丹萍公司经济补偿包干费368万元,包含丹萍公司支付的土地定金55万元(已支付娄塘公司)、被拆除房屋的建造安置价及二次装潢补偿费、附属物及地面设施补偿费、丹萍公司停业损失补偿费及职工就业安置费、设备货物运输搬迁及安置费、不可搬迁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资产补偿费。
  2015年6月,丹萍公司登记注销。
  一审另查明,2007年5月8日,李爱玉与案外人刘情义、上海康洁腌腊制品厂(以下简称康洁厂)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刘情义、康洁厂租赁涉案土地中的11亩用于建造厂房、仓储。此后,刘情义、康洁厂在丹萍公司申报出让手续的北侧11亩土地上建造厂房和办公楼。
  2007年5月13日,李爱玉写给丹萍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仇春兰一份《承诺书》,载明:“李爱玉在丹萍公司注册地北侧工地上建造厂房,以围墙为界限,如有政府部门前来干涉,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李爱玉承担,与仇春兰无关。”
  2007年5月20日,刘情义与案外人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刘情义在北侧土地上建造厂房、办公楼。
  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曾向李爱玉及丹萍公司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李爱玉及丹萍公司立即停工。
  2007年11月27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向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载明:“……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李爱玉非法占用嘉定工业区北区金兰路北侧……集体土地约11亩新建工业厂房及办公楼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将上述违法用地案件通知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望尽快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予以制止和消除”。
  2007年11月2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行政执法总队就丹萍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向仇春兰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内容有“……问:你们为什么约定是95万元的转让价款,定这个价格的标准是什么?答:当时,上海各工业区都能以7-10万元每亩的价格取得工业用地。我们以李爱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土地为前提,以每亩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们,转让以我们取得100%股权,其中50%公司土地,约10亩,以李爱玉付土地款后可以使用的形式确定。问:《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其实质是否是土地的转让?答:我们实际是为了办企业,通过转让股份的形式,来使用这10亩土地……问:据李爱玉称她以转让公司股份的名义,作价99万元转让给你10亩土地,是这样的吗?答:我们是在其能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前提下,获得100%股权,并承诺50%土地在李爱玉付款后可以使用,以这种形式获得这10亩土地。如果没有合法使用土地手续,别说99万,就是一万元一亩,我也不会要……问:目前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厂房是谁出资建造的?答:是我仇春兰以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建造的,李爱玉没有出资。问:什么时候建造的?什么时候完工的?答:2004年2月开始,陆陆续续造,到2005年12月完工……问:现在你们厂区内,围墙一分为二,南北各约10亩,这是怎么回事?答:中间的分割围墙是李爱玉强行建造的,南北各10亩是李爱玉强行划分的,但是我们有前提条件的,即在取得用地手续合法及李爱玉可入股我们公司。问:目前,在你厂区北侧,约占地11亩土地上正在建造的厂房,是怎么回事?答:李爱玉认为,根据我们与她的协议,她可以使用一半的土地,我可以造违章建筑,她也可以。问:你认为这11亩土地是属于你的,还是李爱玉的?答:是国家的,还不是我的,也不是李爱玉的。我们只取得了土地规划用地许可证,根据目前政策,我们还没有完全使用权。问:你们采取过制止措施吗?答:我们也制止过,报过警……问:2007年10月23日,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仇春兰变更为陈美华,你是怎么考虑的?答:我个人投资,由于是服装生意,生产经营压力太大,另一方面,由于土地指标一直不下来,就想退出投资生产……问:公司股份转让中,涉及哪些财产的转让?答:就是我们投入到企业中的资金,包括临时厂房、围墙、机器设备及21亩土地的有关文件等。问:转让后,你实际收到多少转让金?答:实际上收到280万元,还有50万没收到……”
  2007年11月,在丹萍公司北侧10.5亩土地上由鼎基公司施工的厂房、办公楼完工。2007年12月27日,刘情义、康洁厂所建造厂房、办公室后被执法大队责令拆除。
  2008年,刘情义、康洁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08)嘉民三(民)初字第95号,要求李爱玉、王恒和丹萍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一审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厂房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尚未拆除厂房价格41万元,已拆除厂房、办公楼价格为2,695,152元。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作出判决,李爱玉提出上诉,二审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号,至200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李爱玉赔偿刘情义、康洁厂240万元。
  2012年6月6日,李爱玉委托案外人宦某某、王某代为催讨,宦某某、王某向李爱玉出具《承诺书》,载明:“郑重承诺在法律范围内处理李爱玉女士与仇春兰关于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欠款及仇春兰转让该公司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地块本人50%土地权利事宜,在处理债务欠款过程中,不使用非正常手段……由此而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本人负全部责任。如无法收回欠款,李爱玉无须支付任何报酬。”一审审理中,李爱玉申请证人王某到庭,证人陈述称其与宦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前往李爱玉提供的仇春兰所在地址进行催讨,并与阮森阳当面沟通,阮森阳拒付全部款项。
  2013年7月30日,李爱玉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将仇春兰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47号。该案中,李爱玉诉请仇春兰支付股权转让款5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后该案以李爱玉撤诉方式结案。
  2014年3月26日,李爱玉、王恒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将仇春兰和阮森阳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4号(以下简称394号案件)。该案中,李爱玉、王恒诉请仇春兰和阮森阳支付股权转让款59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及“现李爱玉、王恒知悉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已被动迁,政府补偿也已到位,仇春兰、阮森阳应向李爱玉、王恒支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59万元。”仇春兰和阮森阳该案辩称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实质为转让相应地块50%土地使用权,计算10亩共95万元,其已向李爱玉、王恒支付了其中的60万元,由于李爱玉、王恒无法办理上述土地的用地手续,故其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状,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合同》第一、三、四、六、七条、《补充协议》第一、二条和《补充协议(二)》无效,以及李爱玉、王恒返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转让费60万元等。该案在2014年11月27日进行调解,仇春兰、阮森阳应支付李爱玉、王恒120,000元补偿费,并撤回反诉。
  2015年,李爱玉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丹萍公司、陈美华、余雅华、上海嘉定工业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公司)诉至嘉定法院,案号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359号(以下简称359号案件)。李爱玉诉请包括:一、该案丹萍公司、陈美华、余雅华、工业区公司共同支付退还的土地使用费的一半即27.5万元及土地使用补偿100万元;二、工业区公司向李爱玉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包括设计费平整费30万元、开工损失100万元、厂房造价310万元)。一审审理中,法院追加仇春兰作为第三人、陈鹤林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丹萍公司辩称确实拿到了动迁补偿款,与李爱玉无关。陈鹤林、陈美华、余雅华辩称从仇春兰处受让丹萍公司股份,转让时原股东承诺所有土地和房屋丹萍公司享有完全权利,对李爱玉陈述的其与仇春兰之间的关系不清楚。工业区公司辩称李爱玉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丹萍公司、陈美华、余雅华、工业区公司共同侵权,但事实上丹萍公司、陈美华、余雅华、工业区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仇春兰未到庭陈述。2015年10月23日,嘉定法院作出359号民事判决,其中“原告诉称”部分载明:“……2012年,李爱玉得知丹萍公司与工业区公司签订拆迁协议,陈美华、余雅华代表丹萍公司将其使用的土地还给了工业区公司,工业区公司则将土地使用费55万元归还。从2012年起,李爱玉多次向工业区公司提出质疑,要求丹萍公司和工业区公司赔偿李爱玉损失,但未果……”。“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8年4月7日,丹萍公司与工业区公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约定工业区公司对丹萍公司约21亩土地、2,000平方米厂房进行动迁,工业区公司给予丹萍公司经济补偿包干费368万元,其中包括土地定金55万元(已支付娄塘工业公司)、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及二次装潢补偿、附属物及地面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不可搬迁资产补偿。被告工业区公司确认上述2,000平方木厂房不在李爱玉陈述归其使用的10亩土地之内……”。“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使用土地协议书》的用地人应当是丹萍公司,丹萍公司虽然与娄塘公司之间关于使用土地具有协议,但之后并未能与相关土地使用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手续,故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丹萍公司不得转让、转租该土地,因此,即便仇春兰代表丹萍公司确认李爱玉可以保留50%土地的使用权益,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李爱玉并未取得涉案50%土地的使用权益。三、基于上述分析,对于无效的约定,双方应当互相返还,恢复原状。李爱玉虽然在2007年将12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建造房屋,但该行为被执法部门制止,房屋被责令拆除,此后李爱玉未在使用过该土地,其本就应将土地返还丹萍公司。由于丹萍公司才是用地人,工业区公司与丹萍公司签订《企业拆迁经济补偿包干协议书》主体适格。在上述补偿协议中,工业区公司将土地转让费55万元返还丹萍公司,并给予丹萍公司地上物补偿,而丹萍公司则将全部21亩土地交付工业区公司,该协议于法不悖,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爱玉对涉案土地并不具有合法权益,其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李爱玉与仇春兰签订的保留50%土地使用权益的补充协议无效后的处理,系当事人间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判决如下”部分载明“驳回李爱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李爱玉、王恒为证明2007年起已向仇春兰和阮森阳持续主张权利,提交了多份书面证言。包括:1、案外人沈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涉及:“……曾于2007年5月11日上午在上海市昌化路长寿路口云庐咖啡参与李爱玉与仇春兰夫妇就嘉定区娄塘镇用地股权争纷谈判事宜。仇春兰夫妇曾明确表示,如果土地股权卖掉后,会把属于李爱玉的50%土地权益利润给予李爱玉。此后,李爱玉不断找寻仇春兰夫妇索债无果,也曾恳请本人找朋友代为索债均无果……”。2、案外人陈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涉及:“……仇春兰和李爱玉合作的土地当时请我帮他们建造厂房……仇春兰担任董事长时利用公司股权转让作价330万元(实际公司就是只有土地资产)同时也就实际李爱玉所有的10亩土地侵权私下卖给了第三方,至今没有给李爱玉应得的265万元(即公司实际转让50%款项应归李爱玉所得),李爱玉为讨回公道追到仇春兰胶州路的家,仇春兰夫妻害怕了出逃,李爱玉将她家门踢坏了也没有结果……”。3、案外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李爱玉女士于2014年8月向我反映其与仇春兰和嘉定工业园区关于嘉定区土地权利及股权纠纷一事,并经由我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反映此事及递交材料,情况属实。”4、2013年2月6日,李爱玉、王恒与案外人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载律所)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所接受委托代理李爱玉、王恒与仇春兰关于丹萍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可能涉及股权转让款、土地使用权、厂房拆迁补偿)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进行诉讼等内容,故案外人德载律所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载明:“李爱玉与王恒在2012年至2015年间委托本所律师处理其与嘉定工业园区和仇春兰关于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土地使用争议事宜……在律师的要求下,工业园区提供了与丹萍公司的土地收回协议和付款凭证。看到协议后,才得知李爱玉已经没有了丹萍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益。此后,李爱玉和王恒又委托本所王小咪律师(现在职)……作为代表与嘉定工业园区土地所高峰所长和仇春兰当面交涉,并要求工业园区和仇春兰对属于李爱玉和王恒的11.5亩土地被擅自处理给与补偿……”
  一审审理中,李爱玉、王恒为证明仇春兰、阮森阳对外股权转让丹萍公司资产涉及北侧10.5亩土地权益,提交了陈美华、余雅华签署的《证明材料》,载明:“陈美华和余雅华签订的2006年11月22日上海丹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属实。双方转让时,包括了李爱玉的土地(10亩),仇春兰和李爱玉的土地和其他债权债务由仇春兰负责与我们无关,另外公司转让给我们的,除了土地没有别的资产(有1,680平方米是简易房)”
  一审审理中,仇春兰、阮晶磊、阮晶莹对上述多份证明不予认可,理由为证人未到庭,书面证言不实。
  一审再查明,阮森阳已于2018年9月17日去世,李爱玉、王恒及仇春兰、阮晶莹、阮晶磊、陈彩兰确认其继承人为仇春兰、陈彩兰、阮晶磊、阮晶莹。一审审理中,阮晶磊、阮晶莹明确表示放弃对阮森阳财产的继承权,仇春兰和陈彩兰未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李爱玉、王恒与仇春兰、阮森阳于2003年6月1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后,仇春兰兼具丹萍公司80%股权受让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其先后两次与李爱玉签署系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确认李爱玉享有丹萍公司正在申报出让手续的21亩土地中50%土地使用权益,虽然该土地使用权益约定经由嘉定法院359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约定,无效理由为丹萍公司尚未办出土地出让手续,但关于该约定无效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询问笔录》和一审法院394号案件中,双方确认2003年股权转让之时丹萍公司的主要资产为正在申报出让手续的土地可期待利益,故双方作为理性商事主体,缔约之初理应尽可能谨慎了解丹萍公司建房所需手续而为之,且依据双方对后续出让手续办理方式的约定,可知双方在明知丹萍公司不具备系争土地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即约定对丹萍公司仅获规划许可范围内21亩土地使用权各半分配,双方对于该约定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于仇春兰辩称其因轻信李爱玉而签约并无过错的抗辩无法采纳。在签约之后,因李爱玉与仇春兰客观上均从事了建房行为,仇春兰是以丹萍公司名义在2004年即在南侧10.5亩土地上建造房屋2,000平方米,该2,000平方米建筑物后虽被拆除并经工业区公司认定为未批先建工程,但仍计入丹萍公司所获经济补偿包干费用中;但李爱玉为履行系争土地使用权益约定,在2007年使用北侧10.5亩土地对外租赁所建造房屋被违章拆除后已转化为相应的损失,该损失根据本院(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由李爱玉赔偿案外人刘情义等所建房屋损失。关于该损失,因李爱玉使用北侧10.5亩土地对外租赁所建造房屋在2007年5月25日收到行政部门寄送的停工通知后仍未停工,相应扩大的损失应由李爱玉自行承担;但在此之前,李爱玉所为履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虽然李爱玉曾向仇春兰出具《承诺书》,但该文书系双方对于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责任分担,不改变双方之前关于丹萍公司约定土地使用权益分配的约定,考虑到仇春兰以丹萍公司名义在南侧10.5亩土地上所建建筑物同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后仍计入丹萍公司所获经济补偿包干费用范围中,故一审法院以李爱玉履约所受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仇春兰应赔偿李爱玉损失17万元。而王恒、阮森阳因并未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上签名,王恒也并非赔偿刘情义等建房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故均与系争丹萍公司土地使用权益约定无效损失赔偿无涉,阮森阳的继承人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因系争土地使用权益约定无效是嘉定法院359号生效判决所认定,故李爱玉基于约定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当自该判决生效次日起算诉讼时效,鉴于359号判决是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李爱玉已在2017年10月10日经一审法院(2018)沪0107民初25147号诉讼向仇春兰主张权利,故李爱玉、王恒诉请尚未超过时效。客观上,李爱玉与仇春兰自2007年5月产生争议来,双方多次涉讼、报警、土地执法部门询问、委托王某上门催讨等方式沟通,可知李爱玉并非怠于行使己方权利,相关事实也相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一、仇春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爱玉损失人民币170,000元;二、对李爱玉、王恒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李爱玉、王恒承担人民币17,625元、仇春兰承担人民币2,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爱玉、王恒和仇春兰、阮森阳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据此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问题在于,李爱玉和仇春兰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将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予以处分,故该两份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益的分配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且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嘉定法院和一审法院对此节已有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在双方关于土地使用权分配约定归于无效的前提下,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益应归属于丹萍公司,李爱玉不能依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取得涉案50%土地的使用权益,也无法向仇春兰主张违约责任。而此后的动迁利益损失,也无从谈起。仇春兰、阮森阳在取得丹萍公司100%股权后,将股权对外转让,于法无悖,亦不构成对李爱玉和王恒的违约,对外转让的价格,也与李爱玉和王恒无关。由于转让双方对于土地权属分配约定的无效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从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角度出发,酌情判令《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签订主体仇春兰向李爱玉进行适当赔偿,合法有据。至于赔偿金额,结合李爱玉前期投入损失和各方过错大小,一审酌定为17万元,尚属合理。李爱玉认为赔偿金额过低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鉴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签订主体均为仇春兰,而非阮森阳,一审法院在协议内容被确认无效后,仅判令仇春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李爱玉主张阮森阳及其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爱玉、王恒的上诉理由均无法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由上诉人李爱玉、王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非易
审 判 员  岳 菁
审 判 员  赵 炜


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自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