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1、邓某某等与倪某3、贾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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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2,女,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3,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韵,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1,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2,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3(贾某2之母),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4,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倪某1、邓某某、倪某2(以下简称倪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倪某3、贾某1、贾某2(以下简称倪某3方)、被上诉人倪某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3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倪某1方享有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广中支路商业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广中支路房屋)是由私房拆迁分配所得的安置房,并非福利分房。一审法院认定倪某1、邓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没有依据。广中支路房屋仅为一室户,对倪某1方三人居住而言属居住困难,即使广中支路房屋属福利分房,倪某1方中应有两位也因居住困难可以作为同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倪某1与贾某2的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对于两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应适用相同标准。倪某1与邓某某婚后实际居住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多年,即使他处有房也属居住困难,故倪某1方应属于同住人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侵犯倪某1方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倪某3方辩称,不同意倪某1方的上诉请求。倪某1方主张其居住困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倪某1方不存在居住困难情况。贾某2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而倪某1享受了福利分房,两人情况不一样。倪某1方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倪某4辩称,不同意倪某1方的上诉请求,倪某1方所称的不是事实。倪某4属于居住困难,也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倪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得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4、倪某3、倪某1系兄弟姐妹,周珠凤系三人之母。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周珠凤,周珠凤于1999年4月23日去世,2012年该房承租人变更为倪某3。
  2018年10月16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有在册户籍人口7人,分属两本户口簿,倪某1方及倪某4四人一本,倪某3方三人一本。其中,邓某某、倪某2均于2000年9月17日自广中支路房屋迁入,贾某2于1984年8月29日在被征收房屋报出生。
  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倪某3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8.4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273,345.01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1,397,690.91元、价格补贴419,307.28元、套型面积补贴735,885元;装潢补偿14,24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8,49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0,000元、促签促搬奖32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05,435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56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0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326.76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1985年2月8日,上海市建工局分配上海市方浜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给邓某某,家庭主要人员倪某1;配房类别:动迁户;配房原因:“邓某某、倪某1原和我单位邓传宝等人原住峨眉路XXX弄XXX号,由于该地段属危险房屋拆迁,进行重新分配,在分配过程中,由于该家庭人员众多,矛盾较为突出,我单位经与动迁组协商,现将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划入我单位,分配给邓传宝、吴敏、邓瑾雯、吴秀英等四人,方浜西路XXX弄XXX号,由我单位分配给邓某某、倪某1使用……”1989年9月29日,邓某某将该房屋与案外人高某某的上海市广中支路10/29房屋(即广中支路房屋)进行调换。
  1985年3月4日,市房修公司调配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受配人承租人倪某4、家庭主要成员牛梅芬,面积18.5平方米,配房原因结婚(户)用房。
  1998年7月8日,甲方上海申技房地产置换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倪某3签订《单位有偿分配房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海市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分配给乙方,居住面积25.24平方米;乙方愿意一次性补贴甲方122,500元;上述房屋拟定于1998年8月8日交付使用;乙方所拥有房屋为使用权等。2012年8月14日,倪某3与上海金辉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江浦路房屋买为产权房。
  1998年10月25日,甲方拆迁人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贾玉华(贾某1之父)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为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建筑面积33.99平方米;安置人数为三人,即贾玉华、黄淑仪(贾某1之母)、贾某1;货币化安置款数额为107,685.60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共计6,350元;乙方必须在签约三个月内将户口迁往市光三村XXX号XXX室。1998年10月26日,甲方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黄淑仪、贾某1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市光三村XXX号XXX层XXX室,该房建筑面积45.44平方米,总价款111,009.92元。后该房屋登记为黄淑仪、贾某1共同共有。
  倪某1户籍于1989年迁入被征收房屋,邓某某、倪某2户籍于2000年9月17日自广中支路房屋迁入,倪某3户籍于2012年12月22日自江浦路房屋迁入,贾某1户籍于1999年9月8日自江浦路迁入,贾某2在被征收房屋报出生,倪某4户籍于1999年12月9日自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入。
  一审法院审理中,倪某1方表示,倪某1与邓某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居住被征收房屋,1986年二人住到邓某某娘家,未再回被征收房屋居住。倪某2未曾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征收房屋系由倪某1控制、出租。因倪某3经济困难,2017年开始由倪某3出租。倪某3自1983年便不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贾某1、贾某2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过。倪某3表示,其婚前一直居住被征收房屋,1983年结婚后曾短暂外出租房居住,后又住回被征收房屋。贾某2出生即居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1998年同周珠凤一起搬到倪某3购买的江浦路房屋。因被征收房屋居住困难,贾某1未在该房居住。1995年,倪某3至外地工作,回上海便住在被征收房屋,直到1998年住到江浦路房屋。
  倪某3因民间借贷纠纷涉讼[案号(2016)沪0109民初4120号、(2016)沪0109民初12981号、(2016)沪0109民初12982号、(2016)沪0109民初12983号、(2016)沪0109民初12984号、(2016)沪0109民初12985号]。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案件生效判决,扣划被征收房屋安置款3,000,000元[执行案号(2017)沪0109执1169号]。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1、邓某某户籍虽在被征收房屋内,但该二人于1985年2月因动迁分配了上海市方浜西路XXX弄XXX号公房,并于1989年9月将该房屋交换为广中支路房屋,该二人均在该房居住。倪某1、邓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属于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倪某2自幼随父母倪某1、邓某某居住,倪某1方三人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后均未长期而稳定地居住该房,故倪某1方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倪某4于1985年3月增配了上海市凤城三村XXX号XXX室公房,享受了福利性质的分房,属于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江浦路房屋系倪某3出资购买所得的公有住房,不属于福利性质的分房,其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利益。贾某1作为上海市梧州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拆迁的被安置人员,获得了该房拆迁安置款,并用该款项购买了上海市市光三村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且其自认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故贾某1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贾某2报出生在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倪某3表示,贾某2自幼居住被征收房屋,直至1998年倪某3购买了江浦路房屋后,其与周珠凤一起住进江浦路房屋,故贾某2应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可以分得征收利益。倪某3、贾某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由法院根据被征收房屋来源性质、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判决:一、倪某1、邓某某、倪某2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倪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某2征收补偿安置款1,6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倪某1方提供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倪某1是在婚后1986年2月将户籍迁到上海市方浜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倪某3方认为,对户籍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户籍证明不能证明倪某1实际居住情况,由于倪某1、邓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才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户籍证据与倪某1方的上诉主张无关联。倪某4称,认可户籍证明,倪某1婚前居住被征收房屋,婚后在上海市方浜西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倪某1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且与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缺乏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显示,倪某1、邓某某于1985年因动迁安置分配而取得上海市方浜西路XXX弄XXX号房屋,1989年倪某1、邓某某将上述房屋与他人交换取得广中支路房屋,并实际居住,倪某2自幼随父母倪某1、邓某某居住生活。虽然倪某1方三人户籍均迁入被征收房屋,但倪某1、邓某某已经享受福利性质的分房,倪某1方三人又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长期居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倪某1方三人均不属于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倪某1方所称的倪某1、邓某某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即使享受过福利分房也属居住困难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倪某1方以其属于被征收房屋同住人为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某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倪某1、邓某某、倪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 判 长  季 磊
审 判 员  高 胤
审 判 员  范勇刚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