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延龙与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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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延龙,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肖银生,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来根。
  上诉人秦延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第二耐火材料厂(下称耐火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延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沪0109民初29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延龙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上海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年底前又实行全面全员劳动合同制,上述事实与耐火材料厂是否告知秦延龙开除决定无因果关系。依据1982年4月10日生效的《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本人档案。耐火材料厂未告知秦延龙除名决定,耐火材料厂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此决定告知秦延龙。直至2010年1月20日,才将秦延龙的人事档案退回街道,退工证明上记载的是合同解除,耐火材料厂同样也未书面告知秦延龙。秦延龙直到2019年初,街道为办理退役军人事宜找到秦延龙,并对秦延龙的工龄进行认定,秦延龙才得知自己在1987年被开除一事,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2019年起算。
  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厂未作答辩。
  秦延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恢复秦延龙、耐火材料厂劳动关系(自1987年2月27日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秦延龙原系耐火材料厂,1987年2月26日耐火材料厂以“秦延龙被公安部门行政拘留三次,释放期间不回厂上班,继续在社会上游荡,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为由,将秦延龙予以除名。另耐火材料厂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退工证明中记载,秦延龙入职时间为1985年12月14日,退工日期为1987年2月26日。2019年9月9日秦延龙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1987年2月27日起恢复与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关系。2019年11月12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秦延龙请求。现秦延龙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耐火材料厂于1987年2月26日对秦延龙作出除名决定,此后1993年1月上海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年底前又实行全面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并无任何交集,秦延龙诉称双方曾为停薪留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现秦延龙直至2019年才为此进行交涉,早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秦延龙要求与耐火材料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秦延龙要求与耐火材料厂自1987年2月27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秦延龙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延龙主张其于2019年才知晓耐火材料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而耐火材料厂对秦延龙的除名决定系在1987年作出,至今已过三十多年。秦延龙虽否认其知晓该除名决定,也无直接证据能证明耐火材料厂将该除名决定已送达秦延龙。但是,在此期间,秦延龙未在耐火材料厂工作过,其声称系停薪留职,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耐火材料厂也不予确认。特别是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和全面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实行,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通常会因此与用工单位接洽劳动合同等相关事宜。秦延龙长达三十余年不与原工作单位联系,声称不知晓除名决定,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秦延龙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届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秦延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延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郑 璐
审 判 员  黄 亮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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