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纠纷之反垄断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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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对于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之间的纠纷,应突破传统合同法思维,从反垄断法的视野予以解读。大型零售商往往在商品流通链的末端——零售市场,具有纵向市场支配地位,对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大型零售商对供货商的各类收费在西方被称为“通道费”,“通道费”的收取兼有“效率改进效应”和“反竞争效应”两面性,不合理的“通道费”收取扩大了其“反竞争效应”,损害了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小供货商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商务部等五部委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大型零售商的不合理收费有明确规制,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可将该《办法》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予以司法适用,对违反该《办法》的收费约定视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近年来,大型零售商与中小供货商之间的矛盾频发,一些纠纷还引起媒体的关注聚焦,例如2011年初闹得沸沸扬扬的家乐福与供应商矛盾事件,商务部发言人还专门对此问题予以回应。1从司法层面看,这类纠纷的通常表现形式是:大型零售商基于其优势地位在与供货商订立的“供货合同”或“进场合同”中约定了名目繁多的收费,当供货商向零售商讨要货款时,零售商则要求以约定的各类进场收费折抵货款,甚至收费超过所欠货款而提起反诉;而供货商又以收费违反有关部委规定或零售商未提供与收费相应的服务为由,拒绝相关收费抵扣货款,而促发矛盾。对于此类纠纷,不少法官常常根据合同法规定和传统的合同法思维予以评判。但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往往与反垄断法的适用有密切联系。本文以一起典型的大型超市与供货商之间的纠纷案例为引子,从反垄断法的视野对此类纠纷进行解读,供业界探究。

一、引子——一起典型的大型零售商与供货商纠纷2

原告上海吉易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

原告系一家从事服装家纺商品贸易的公司,自1998年起便向被告下属的全国各地大润发超市供应各类服饰和家纺产品。原、被告每年都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由被告拟定。双方对2004年之前的货款结清,但对2004年之后的货款结算有争议并涉讼。就涉讼的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度的“买卖合同”而言,大致内容为约定全年目标营业额、目标毛利额、被告可行使的各类扣款(笔者整理如下表)以及退货、付款、结算方式等。2008年3月,双方的交易终止,因对货款结算有争议,原告诉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以来的拖欠货款398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则辩称原告未将每年合同约定的扣费计入,且计算有误。对于扣费,原告认为,合同条款中要求供货商承担被告员工销售工资、年度市场推广费、新品推广费、老店翻新、新店开张推广费、店庆、节庆费等都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没有为原告促销的事实,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五项和第七项的规定,也违反了商务部等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系违法乱收费,不应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明确约定的扣费项目应当按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扣费项目除合同约定外,被告还需举证证明存在与扣费相关的促销事实,否则对扣费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各项扣费已经明知,过分要求被告提供为某一供应商历年的促销事实依据,缺乏合理性,有失公允。至于五部委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效力层次较低,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扣费约定无效的依据。原告在被告扣费时未及时提出异议,且继续供货,应视为对被告扣费的认可。一审法院在基本支持被告关于扣费的抗辩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01万余元及利息(约只占诉请金额的一半)。

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官经努力调解,被告又另行补偿了原告20万元,本案二审双方调解结案。

本案所涉2004-2008每年度合同约定的被告下属大润发超市收取原告供货商的各类费用表

  2004年度合同 2005年度合同 2006年度合同 2007年度合同
目标营业额3 12万元/店/年 18万元/店/年 17.5万元/店/年 26万元/店/年
目标毛利额 全年平均毛利率不低于25%     目标毛利额56300/店/年
常规扣率4  

30%

30%

服饰16.9%,家纺19%
大润发员工销售服务费折扣

6%

6%

服饰7.02%,家纺2%  
商场促销折扣    

2.00%

 
DM(海报)最低次数 12次/店,300元/店/档/品 12次,300元/档/店 10次,300元/档/店(每月每区扣8500元)  
货架端头费最低次数(或上架费)   15次,150元/档/店 17次,150元/档/店(每月每区扣7230元) 上架费服饰6000元/店,家纺3000元/店
灯箱/看板

12000元/区/年

12000元/区

1250元/月/区

  

IP

150元/店/档/品

     
节假日DM(元旦、春节、五一、十一)

400元/店/档/品

     
分店年度市场推广费

5000元/店

5000元/店

5000元/店(每月每区扣14170元)  
分店年度市场推广特殊报价折扣(1个月)

5%

 

5%

 
公司年度市场推广费

5000元/区

5000元/区

5000元(每月每区扣420元)  
公司年度市场推广期间特殊折扣   5%(1个月推广期) 服饰5%/店/区,家纺3%(1个月推广期) 5%(推广期1个月,起讫日待大润发采购中心通知)
品牌推广费

5000元/店

5000元/店

服饰5000元/店(每月每区扣2830元);家纺1%  
新品推广费 童30元/店/品,男60元/店/品,女40元/店/品 童30元/店/品,男60元/店/品,女40元/店/品 2400元/年/店(每月每区扣6800元)

3000元/店

新店开张推广费

4000元/店

4000元/店

服饰3000元/店;家纺2500元/年/店  
新店开张特殊折扣

5%

5%(进场之日1个月) 5%(进场之日1个月) 服饰5%,家纺10%(待大润发采购中心通知)
网络订货收货付款信息费  

1%

1%

1%

本案如果按照传统合同法的思维,上述各种明目的扣费约定均记载于书面合同,应认定系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商务部等五部委制定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虽然对大型零售商的部分收费作出限制和禁止性规定(后文详述),但由于该规章本身效力层次较低,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确认合同条款无效的条件,所以这些扣费约定均属于有效。本案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这一合同法思维作出判决的。但是,如果以反垄断法的理论和相关规定来审视本案,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下面,笔者从反垄断法中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理论、规定和域外实例,来深入分析反垄断法对大型零售商收取供货商进场费的规制。

二、纵向市场支配地位及反垄断法的规制

大型零售商对供货商的收费行为之所以会纳入反垄断法的视野,系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大型零售商往往在商品流通链的末端——零售市场上,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这类市场支配地位属于纵向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三章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垄断行为作了专章规制。笔者认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满足两个要件:(1)主体要件,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行为要件,经营者有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见,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此类违法垄断行为的前提条件。

(一)市场支配地位及其类型

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二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定义,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18条还规定了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六个因素,即“(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笔者认为,上述六个因素是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在认定某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应综合考察的因素,但并非六个因素全部满足才能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有时只需具备其中部分因素甚至一个因素,但却足以产生第17条规定的控制相关市场交易、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的效果,就应当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反垄断法理论中,市场支配地位包括横向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市场支配地位:

1. 横向市场支配地位

又称绝对市场支配地位,其主要是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作为判断依据,这是反垄断法发展早期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依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应是针对横向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而言,可以对应前述第18条的第(一)项,却不能完全对应第18条的其他几项考量因素,尤其不能用于对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2. 纵向市场支配地位

又称相对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有些经营者虽然与相关市场的竞争对手相比不具有优势,但对其交易相对人来说却居于有利地位,交易相对人对其存有较强的依赖性而无法轻易转向其他经营者,导致不得不接受其提出的交易条件5。实践中,大型零售商对中小供货商的优势地位便属于纵向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应包含纵向市场支配地位,而第18条列举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因素中,第(四)项“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便主要是针对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二)纵向市场支配地位与依赖性理论

反垄断法对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系基于“依赖性”理论,该理论最早由德国为管制滥用相对支配地位行为而产生,主要含义是:某一个或多个企业对另一企业存在依赖关系,如果该另一企业突然与之断绝交易,某一个或多个企业将由于没有足够且合理的选择转向与其他企业交易,而不得不接受该另一企业提出的各种不合理条件6。基于该理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规定,有关禁止歧视性待遇和拒绝交易的规定适用于“中小企业作为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依赖于某企业和联合组织,致使其没有足够的、可合理期待的可能性转向其他企业”的情况。法国《价格和竞争自由法》第8条也规定,“需求或供给企业处于无其他可替代途径而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经济依赖状态属于相对优势地位”,“企业或企业集团具备这种地位而有滥用行为者,应受禁止”。日本《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9款第5项规定,“不当利用自己交易上的地位与对方交易,有妨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的,是不公平交易方法”。7

纵向市场支配地位又可分为卖方支配地位和买方支配地位。前者通常发生于卖方销售的供不应求的稀缺商品、或品牌知名度较高的畅销商品的情形;后者是因为市场经济发展使大多数消费品处于买方市场,中小供货商对零售渠道的依赖导致大型零售商处于买方市场支配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前者滥用卖方支配地位而引发的纠纷常出现于特许经销纠纷案件中;后者滥用买方支配地位而引发的纠纷,最典型地就体现为大型零售商与中小供货商之间的供货纠纷。下文就后一类型纠纷的反垄断法适用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有关反垄断法规制大型零售商收取进场费的域外理论和实例

在西方,大型零售商对供货商的各类收费又被称为“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通道费的收取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在发达国家兴起,“并成为西方国家反垄断司法实践所关注的焦点之一”8。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通道费的收取既有“效率改进效应”,也有“反竞争效应”。所谓“效率改进效应”,是部分学者认为通道费的收取可提高产业链的运作效率,具有产品质量信号显示的作用。一方面,生产商为了推出新产品向超市交纳通道费,降低了零售商采用新产品的风险,也有利于生产商提高产品的研发水平;另一方面,许多低质量产品的生产商往往不愿支付高额的通道费,因此收取通道费也具有将低质量产品逐出市场的作用,从而提高社会福利。所谓“反竞争效应”则是另有部分学者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行使市场势力的结果,它导致零售商或生产商层面竞争的削弱,也会产生排他效应。经济学者Shaffer分析了在一个上游完全竞争下游双寡头垄断的市场环境下通道费的作用9,结论是通道费提高了最终零售价格和零售商的利润,也使社会福利减少。经济学者MacAvoy则检验了通道费的排他效应10,认为实力较强的生产商会主动要求抬高通道费,目的是将一些实力较弱的生产商逐出市场,由此导致品牌之间的竞争削弱,零售价格提高,社会福利下降。11正因为大型零售商收取通道费兼具“效率改进效应”和“反竞争效应”,因而,反垄断法并非一概否定通道费的收取,而是对零售商收取通道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防止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市场支配地位,任意进行不合理收费,导致“反竞争效应”超过“效率改进效应”。

反垄断法对大型零售商收取进场费(通道费)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一是前述的“依赖性”理论。现代市场社会使大型零售商对零售市场的掌控地位日益加强,广大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与超市的联系已密不可分,这使得中小供货商欲打开销路,与大型零售商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才是最优选择。对中小供货商而言,终止已经形成的与大型零售商的长期供货关系、另觅销售渠道的成本巨大,从而使中小供货商对大型零售商形成“依赖性”,大型零售商相对这种依赖性也就获取了对中小供货商的纵向优势地位,为防止这种优势地位被滥用,就需借助反垄断法。其二是基于反垄断法的宗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维护消费者利益是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大型零售商滥收进场费使其预先得到了巨额利润12,其对通过价格竞争再获取零售利润的动力减少,扭曲了市场价格机制;而供货商被收取高额进场费后,不得不将这些费用计入商品成本,人为垫高了流通成本和零售价格,减少了消费者剩余,损害了消费者整体福利。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大型零售商因滥用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不合理费用,而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违法并处罚的案例。如1977年在日本发生的“三越事件”,老牌的三越百货店凭借其优势地位,要求供应商承担其在店面装修、“樱花节”活动、集中销售特定商品活动中的相关费用,被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裁定违反反垄断法,命令三越百货店排除上述行为13。又如2000年,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认为台湾家乐福公司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商不当收取补充固定推佣的附加费,系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显失公平行为,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的规定,处以新台币400万元罚款。14

四、我国《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对大型零售商收费行为的规制

国内大型零售商滥用零售市场终端优势地位对供货商滥收各种明目费用的行为,早已引起了广大供货商的不满,也损害了零售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最终利益,这引起了我国行政主管部门的关注。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五部委联合发布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平交易办法》),其中许多条款对大型零售商收取各类进场费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和禁止。

首先,《公平交易办法》第3条第一款明确了该办法规制的零售商的对象范围,即:“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这样规定是因为只有年销售额达到相当规模的零售商才具有控制零售市场的纵向市场支配地位,中小零售商并不具有这种能力。在国内,为公众所熟知的诸如华联、联华、家乐福、大润发、麦德龙、欧尚、乐购等大型综合性零售商,以及国美、苏宁、百安居、宜家等大型专业性零售商等,不论国有、民营还是外资背景,均应属于被《公平交易办法》所规制的大型零售商范围之列。

针对现实市场中大型零售商的各种滥用优势地位的现象,《公平交易办法》对大型零售商滥用纵向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了多方位的规制,笔者将这些条款归纳为三类:

第一类属于禁止大型零售商的不公平交易和不公平竞争行为,如《公平交易办法》第6、7条的禁止性规定。15其中第6条第4项“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现象在现实中最突出,如前引案例中大润发公司与原告约定“常规扣率30%”系按进货额计算,由于大润发售不出商品可以要求原告拉回货物,所以大润发不存在销售风险,而进货额的30%却先行成为大润发的保底利润,属于“无条件返利”。

第二类属于规范大型零售商促销服务的收费行为,主要体现在第10、11条中。16案例17中的“新品推广费”、“品牌推广费”、“DM海报费”即属于这类费用。根据《公平交易办法》第11条的规定,约定了促销服务费的,零售商应提供相应的促销服务才能收费,可前引案例中的大润发公司未举证其是否提供了相应的促销服务。

第三类属于禁止大型零售商滥收与供货商无关的费用的行为,主要体现在第13条中。17前引案例中“新店开张特殊折扣”、“大润发员工销售服务费”等即属于此类收费。

笔者认为,《公平交易办法》虽然制定于《反垄断法》之前,但上述规定已经闪现出反垄断法的身影。上述规定是通过公权力的干预,对合同自治形式掩盖下的各种明目“通道费”约定的限制乃至否定,是对在贸易链终端具有纵向支配地位的大型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的约束。虽然《公平交易办法》中的有些规定可能对供货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市场行为有干预过度之嫌,但不可否认,如果《公平交易办法》得以认真执行,应在总体上有利于零售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转,有利于中小供货商与大型供货商之间、中小供货商与大型零售商之间的平等竞争,也有利于广大消费者福利的提升。

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可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予以司法适用

由于《公平交易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的效力级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在当前大量的供货商与大型零售商的涉讼纠纷中,法官常拒绝适用《公平交易办法》,本文所引案例便是典型的一例。但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后,法院可以将《公平交易办法》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予以适用。《反垄断法》第18条列举了六项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因素,其中第2项“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和第4项“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作为认定大型零售商具有纵向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根据;而在《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的7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第5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第7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大型零售商在进货时不合理扣费的法律根据。在找到了上位法依据后,前述《公平交易办法》第3条对作为调整对象的大型零售商的认定标准,可以视为对《反垄断法》所称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适用于大型零售商时的量化标准;而前述《公平交易办法》对大型零售商在进货时部分收费行为的限制和禁止,则可以视为对《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适用大型零售商行为时的具体诠释。这里还需补充说明的是,我国《反垄断法》第10条将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尚未规定新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前,有关反垄断的执法则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分别由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18而《公平交易办法》系包含上述三部委的五部委联合发文,其所禁止的行为符合对《反垄断法》第17条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解释。

也许有读者会质疑,下位法应根据上位法而制定,故一般而言,先有上位法,后有下位法,而《公平交易办法》先于《反垄断法》出台,怎能视为《反垄断法》的下位法。对此,笔者认为,下位法并非一定要在上位法颁布后才制定,尤其在处于经济快速发展和转型的我国,在许多领域往往是先出现了新的经济现象亟待规范,而相关研究和立法尚不能及时跟上,此时就需要先出台级别较低的法规、规章,条件成熟后再出台法律;而之前的法规、规章只要不与之后的法律冲突,可以作为对该法律中相关原则性条款的具体诠释而继续适用。比如我国《证券法》始于1998年颁布,但1990年由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许多之前的有关证券管理的部门规章至今依然有效。同样,虽然《公平交易办法》先于《反垄断法》出台,但这并不妨碍前者成为后者的下位法。由此,如果大型零售商违反了《公平交易办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也就可以被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7条第5项和第7项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合同条款应作无效处理。

[作者简介]

徐子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审判员、法学博士

 

[1] 2011年2月,在商务部召开的例行发布会上,商务部发言人姚坚就有关“家乐福进场费问题”予以专门回应:零供关系问题的核心就是中国制造业发达,服务业落后,造成了供货商要有求于大型零售商,这是核心的矛盾;而商务部正会同行业协会起草制定零售商、供货商商品购销合同规范,解决零供关系矛盾。参见《商务部回应家乐福入场费拟规范零供关系》,载于星岛环球网-星岛财经2011年2月21日,http://finance.stnn.cc/Industry/201102/t20110221_1516973.html

[2] 案例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二(商)初字第19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3号。

[3] 实践中,供货商对于“目标营业额”和“目标毛利额”是无法控制的。因为在当前许多大型零售商的非食品类商品的进货模式中,零售商按照进货价再扣除明目繁多的收费后进货,而后由零售商决定供货商品的零售价(而非供货商决定),但如果未能在一定期间内售出则零售商有权向供货商退回剩余商品。可见,在目前的商业实践中,是否进货要有零售商的通知,零售商不通知供货商就不能供货;而进货后的零售价由零售商决定,卖不掉又要供货商拉回货物,零售商对进货零售的商品并无风险,这些都是对中小供货商不公平的体现。本案中约定的“目标营业额”、“目标毛利额”常常无法达到,大润发常常退货给原告,但大润发的许多扣费却按照全额进货的数量扣费,而非扣除退货后按“净进货”数扣费,这又是对供货商的不公平交易。

[4] “常规扣率”、“员工销售服务费折扣”、“市场推广折扣”等的折扣基数均为在供货商向超市供货的合同价基础上再打折扣,超市每次进货计算出合同价格,再以此为基数扣除明目繁多的折扣,实际支付的价格往往比合同价低许多。但零售价却由超市自行决定。

[5] 史际春等著:《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53页。

[6] 徐士英:《必须重视对相对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制》,载于2007年9月华东政法大学与上海市人大立法研究所主办的“市场经济与中国反垄断立法研讨会”论文集。

[7] 所引德国、法国、日本的相关法条参见史际春等著:《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54页。

[8] 张赞、郁义鸿:《零售商垄断势力、通道费与经济规制》,载《财贸经济》2006年第3期,第60页。

[9] Shaffer, Greg, Slotting Allowances and 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A Comparison of Facilitating Practices.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22, 1991, pp.120-135.

[10] MacAvoy, Christopher J., Enforcement Policy Regarding Slotting Allowance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Workshop on Slotting Allowances, May31-June1, 2000.

[11] 有关通道费的“效率改进效应”和“反竞争效应”的观点介绍可参见张赞、郁义鸿:《零售商垄断势力、通道费与经济规制》,载《财贸经济》2006年第3期,第61页。

[12] 曾有学者统计,我国大型零售商(包括连锁超市)收取的进场费有些已经超过了全年利润的总和,甚至是利润的几倍,参见吴伟达:《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载《法学》2004年第12期,第64页。

[13] 张赞、郁义鸿:《零售商垄断势力、通道费与经济规制》,载《财贸经济》2006年第3期,第64页。

[14] 章冠萍:《台湾贩量店向供货商收取上架相关费用之研究》(彰化师范大学硕士论文),转引自李剑:《“家乐福”超市收费的法律分析》,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第62页。

[15] 第6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7条规定:“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16] 第10条规定:“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第11条规定:“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17] 第13条规定:“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18] 参见史际春等著:《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269-2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