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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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我国法律尚未对保理合同进行专项立法的前提下,本案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确定了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债权转让相关法律进行规制。虽然银行就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但登记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纺织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超市

乙纺织公司是丙超市的供货商。2011年11月23日,甲银行与乙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乙纺织公司在丙超市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银行,债权总额3,788,766.01元,甲银行给予乙纺织公司335万元保理融资。同时约定,若乙纺织公司在保理融资期限到期日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银行有向其追索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就应收账款转让所涉及的302份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系统(以下简称央行登记系统)进行债权转让登记。

2012年1月6日,保理合同到期,因丙超市未付款,乙纺织公司未承担回购义务,甲银行遂于2012年1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丙超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相应利益;乙纺织公司在335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对丙超市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

因乙纺织公司对外另有欠款,截至2012年2月5日,多家法院向丙超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乙纺织公司对丙超市的应收账款。

【审 判】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纺织公司未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丙超市,所以该债权转让对丙超市不发生效力。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诸多法院依法冻结了乙纺织公司在丙超市处的应收账款,上述应收账款因受司法限制,现已无法转让。甲银行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丙超市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支付应收账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在甲银行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时,乙纺织公司应按照甲银行的通知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且乙纺织公司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故而乙纺织公司应向甲银行承担清偿本息的责任,判决:乙纺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银行融资本金335万元及利息;驳回甲银行要求丙超市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788,766.0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颁布的《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保理是指卖方(供应商) 与保理商(银行)之间存在一种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卖方(供应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两项。保理业务是从国际贸易中衍生出的贸易结算方式,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鉴于国内尚没有针对保理业务的专项立法,实践中保理业务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存疑较多。

一、国内保理的性质——债权转让合同说的确认

自从保理业务产生以来,业界对其性质一直争论不休。保理性质的确认十分关键,其关系到保理业务适用哪些法律,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等问题。笔者总结目前对保理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委托代理说、债权质押说及债权转让说。(1)委托代理说认为,国际保理和托收一样,都是基于供应商和保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保理商可被归于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2)债权质押说认为,保理业务为卖方企业向保理商借款,并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质,转让给保理商,若卖方企业不能到期偿还保理商借给他的款项,则保理商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从收取款项中扣除债务人应偿还的债款。在德国,有追索权的保理就被认定为债权质押借贷。(3)债权转让说认为,卖方企业向保理商出让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向卖方企业支付一定金额的对价,保理商替代卖方企业成为新债权人。

笔者认为,首先,委托代理说不符合目前保理业务的实际情形,保理业务实践中,只提供销售账户管理和代收应收款项服务的保理几乎没有,实际上保理业务最主要的功能是融资和坏账担保。委托代理说只能解释账户管理和代收款项等保理的附加功能,对于主要的融资功能未能涵盖,不符合实际情形。其次,债权质押说,有一定合理性,但债权质押与保理业务在清偿顺序上存有差异。从保理的清偿顺序来看,如果卖方企业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那么保理商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应收款项,也即保理商相对于债务人的清偿顺序是第一位的。而在债权质押中,质押的债权一般是第二顺位的,只有在卖方企业未按约归还欠款的前提下,保理商方可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最后,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说反映了保理业务的融资本质功能,也符合实践中卖方企业出让债权后将相关票据直接交付给保理商的形式。事实上,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明确将保理纳入公约的范围之内,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和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理通则》也都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核心。也因此,国内保理合同纠纷的案件,通常以债权转让方式处理更为适宜。

就本案而言,乙纺织公司向甲银行出让其对丙超市的债权,以获取保理融资,这种保理行为的操作本质是债权转让。实践中应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与债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也因此,本案中甲银行能否向丙超市主张债务的关键,在于其与乙纺织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可以对抗丙超市,这也涉及到债权转让行为中的通知义务的效力以及形式选择问题。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之辩

通知债务人为债权转让成立的要件在法学研究中也一直观点各异。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主张债权转让需取得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合同始发生效力;而《合同法》中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主义”,认为债权转让系合同行为,只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合同即在双方之间成立生效,但必须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上述《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合同产生对内和对外两种不同的效力范围。对内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对于合同当事人(即债权让与人及受让人)的约束效力,而对外效力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效力。如前文所述,债权转让通知是履约行为,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对债务人的效力亦有《合同法》明确规定,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债权转让对外是否有对抗效力(包含对抗同一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以及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即为债权优先性问题,从各国立法例看,均未统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签约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德国的债权转让行为采“自由主义”原则,将债权转让视为一个准物权行为,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影响。在债权争议中以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债权的优先性。

第二种是通知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有英国、意大利、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意大利要求资产让与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韩国要求公告与登记并用,需在两份以上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台湾则要求在机构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连续公告三日。

第三种为登记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等。美国原为通知优先主义,但《统一商法典》与中央登记系统制度相互结合,实行了完全的登记优先主义;日本《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公告通知主义,但该国1998年《债权让渡特例法》规定记名金钱债权让与登记优先制度。

以上三种立法例均各有其利弊,有学者评价道,“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同时,笔者认为,登记优先主义因适用中央登记制度,债权转让行为的安全性高,公示效力强,是较好的选择。但这一模式需要有登记系统与立法相配套,前期成本投入较高。目前,在我国法律制度框架下,理论上应适用通知优先主义。该原则衡平了自由贸易与交易安全之间的矛盾。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优先主义的对外效力,稍显复杂。有观点认为,通知优先主义不产生对外效力。原因是债权与物权行为的效力区分要素就在于绝对性与相对性的差异。债权转让通知,仍然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为产生对人效力而发出的通知,该通知具有针对性,无法产生大范围的公示效力,其本质仍然是一种债权行为,难以对债务人以外其他主体产生绝对对抗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让与协议及通知的确不能使债权相对性变为绝对性,但债权让与是让与人的债权有与无的问题,并非相对性和绝对性问题。通知优先主义可以以通知债务人时间先后确定债权优先性顺序。债权转让协议生效、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处之时,债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从债权让与方转让到债权受让方。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一旦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处,债权让与人就不享有系争债权,其他债权人(无论是重复转让债权人或是债权让与人的债权人)均无权对系争债权提出请求,这并非债权绝对对抗效力,而是其他债权人主张的标的已不复存在,债权已存在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可以向除债权受让方的其余主张系争债权的第三人提出抗辩,如果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为不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述思路论及本案,乙纺织公司与甲银行的保理债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时合意而设,未违反法律法规,自然成立且生效。至于是否通知债务人丙超市,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对内效力。且乙纺织公司向甲银行承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所以乙纺织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而在债权转让通知未有效送达丙超市的情形下,其他法院将乙纺织公司对丙超市的债权查封,此时债权仍归属于乙纺织公司,债权转让尚未发生对外效力,故本案对甲银行要求丙超市履行债务的诉请予以驳回。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及形式选择——兼论央行登记系统的作用

本案中,甲银行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丙超市的理由有二:一是转让通知已经明确说明保理事宜;二是该债权转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予以登记。针对第一点理由,乙纺织公司向甲银行发出的《更改付款账户申请》虽提及甲银行,也提及应收账款保理贷款业务,但未通知丙超市就哪一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贷款;未告知保理贷款合同(对丙超市而言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未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变更后的结算账户户名仍为乙纺织公司。债权转让标的不明、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清,账户亦未更改。况且,丙超市作为一家知名度较高的卖场,对企业资信能力要求较高,乙纺织公司作为与丙超市合作的一家小企业,亦有故意为暗保理之嫌。何况暗保理到债务履行之时,亦需向债务人披露债权转让之实。因此,虽然丙超市确认收到该申请,也不能从该申请推定出乙纺织公司履行了系争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针对第二点理由,鉴于实践中,有不少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都将保理债权转让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进行登记作为一种有力的在防范坏账风险方法,该类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我们认为,在上述征信系统登记是否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应从该系统设立的背景以及现有法律依据两方面来衡量。

从该系统设立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登记系统主要是为债权质押登记而设。关于债权转让登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从表述看,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央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的设立是为了债权质押提供“强制公示登记平台”,为债权转让提供“自由公示服务”。

从现有法律依据来看,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对抗效力。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而且,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法律未对债权转让规定强制登记制度,该债权转让行为仍为一种合同债权关系,也不可能有任何一个登记系统可以辅助其物权行为化,并产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所以,即便债权转让在系争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据此,甲银行以在央行征信登记系统登记为由,对抗丙超市、对抗其他法院对系争债权查封的意见,并无根据。

四、对保理发展规范化的延伸思考——中央登记制度建立的尝试

甲银行对央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的登记效力的抗辩意见,虽然未被采信,但却反映了国内保理商对保理业务发展中配套风险防范机制的渴求。有资料显示,2010年,我国共完成国际保理业务459.60亿美元,国内保理业务为10525.52亿人民币,但就保理业务总量与GDP之比而言,英国等欧洲发达国家都超过10%,而我国内地仅在3%左右。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缓慢的症结,就在于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环节风险过大。进一步规范保理业务发展,仍需要法律不断跟进,做出有益尝试。

笔者以为,在目前金融需求不断上升,融资方式日益复杂的情形下,采用通知优先主义难免在实践中会遇到诚信陷阱,无法满足保理行业效率化和安全化的需求,对于其他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亦缺乏适当的保护。建议从宏观层面参照美国做法,建立债权转让中央登记制度。一是应对债权转让须经登记发生对抗效力进行立法,同时借助目前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设立专门的债权转让登记平台,建立中央登记制度。

在中央登记制度下,要求保理商在完成债权转让合同签订以及通知债务人之后,对所有保理债权必须通过央行征信系统登记,方可产生债权转让的对抗效力。该系统可对任何公民及组织开放查询服务,通过国家公信力背书的登记公示制度,将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转让准物权化,便于保理商留存债权已经转让的证据,用于对抗同一债权的二次受让人,也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查封异议。一般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都会在该系统中进行查询,从实践上减少了隐蔽保理应收账款被二次让与的可能性。即便发生应收账款二次受让,如果二次受让的银行在明知已有银行受让的前提下再次受让应收账款,其很难向法院主张其善意不知情,这为首次受让银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保理商在该系统的登记依然不能免除对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否则对中小企业或者个人债务人有失公允。

 

【附 录】

作者:吴峻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审判长、审判员

   张娜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五庭助理审判员(曾任上海二中院交流法官)

一审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1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

二审合议庭:符望(审判长)、吴峻雪(承办法官)、张娜娜

201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