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珂帝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上诉案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31号

评 审 意 见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刊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用人单位与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据此,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是缴纳其工作期间综合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主体。在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作为法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根据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并具备一定的资质。本案中黄氏公司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在社保系统中也没有登记开户,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资质。此外,劳务派遣单位还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中涉案的35名外来人员并没有与黄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珂帝公司主张的劳务派遣关系不能成立。在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需对珂帝公司与35名外来人员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证据显示,涉案35名外来人员均在珂帝公司工作,从事珂帝公司的生产任务,受珂帝公司统一管理,并从珂帝公司处领取工资报酬,珂帝公司也确认了35名外来人员在其单位务工的事实。因此,该部分外来人员属于珂帝公司的员工。

由于本案中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而珂帝公司实际使用这些外来人员并与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属于这些外来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法定缴费主体,应当为他们缴纳综合保险费。珂帝公司以协议方式将其法定缴费义务转让给不具有缴费资格的案外人黄氏公司,不能免除珂帝公司的缴费义务。

最高法院《公报》对本案的的裁判摘要认为: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

评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有关非法劳务派遣模式下如何确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缴纳主体的案件,本案的处理对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务派遣市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相关司法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较好。

经研究室初评并报院领导提请我院2013年第3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符合我院精品案件的要求,确定为精品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