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2010年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我国政府积极履行入世承诺,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与此同时,随着外国企业在我国投资不断增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也不断增多。多年来,我院按照平等保护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审理了一批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产生了较广泛的影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进一步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透明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社会创新,引导合理维权,现将我院2006-2010年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通报如下。
一、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增长较快
2006年至2010年,我院共受理1754件一、二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其中涉外知识产权案件237件,占13.5%。而2001年至2005年,我院共受理1428件知识产权案件,其中涉外案件112件。两相比较,后一个五年周期内,在知识产权案件总量增长仅22.9%的情况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增长幅度达到了116.1%。(见图一)
(二)商标权纠纷所占比例最高
从受理案件的类型看,商标权纠纷案件在涉外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收案数达到了101件,占涉外案件总数的42.6%;著作权和专利纠纷案件收案数分别为58件、46件,上述三类案件共计占涉外案件总数的86.5%。此外,涉外案件中还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2件,技术合同纠纷等其他类案件10件。
图一 2006-2010年我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与同期受理的
全部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情况对比图
值得注意的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案由分布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案由分布有明显不同。如2006年至2010年,我院受理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案件数量最多,占总数的44.1%,专利案件和商标案件分别占22.7%和15.0%;而同期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多的则是商标案件,占42.6%,著作权和专利案件其次,分别占24.5%和19.4%。
图二 2006-2010年我院受理的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分布图
图三 2006-2010年我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分布图
(三)涉外主体主要来自发达国家
从涉及的国籍看,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了主要发达国家,其中涉及美国和德国的案件最多,主要是因为有大批系列案件。此外涉及日本的案件也较多,涉及其他国家的则较分散。
表一 2006-2010年我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国籍分布图
国别 |
美国 |
德国 |
日本 |
英国 |
法国 |
瑞典 |
荷兰 |
意大利 |
其他 |
案件数 |
83 |
65 |
37 |
12 |
8 |
7 |
6 |
5 |
11 |
注:因个别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系涉外主体,故此表的“案件数”之和大于前面统计的涉外案件总量。
(四)撤诉、调解比例过半
2006至2010年,我院共审结涉外知识产权案件245件,其中一审案件240件,二审案件5件,总标的额1.36亿元。从结案方式看,裁定准许撤诉的比例最高,达到了39.2%;判决案件的比例为32.7%;调解案件的比例为12.2%;另有15.9%的案件是通过“其它”裁定方式结案(如裁定驳回起诉、裁定移送、裁定合并审理等)。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天数为216天。
图四 2006-2010年我院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方式分布图
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往往涉及知名企业或知名品牌,案件牵涉面较广,审理难度较大。总体而言,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四高四多”的特点。
(一)社会关注度高,新闻宣传报道多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受到了广泛关注,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2006年以来,关于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电视广播和报纸类新闻报道有近千篇,其中大部分是涉外案件。如美国微软公司诉上海大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该案审理中,被告的母公司大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多次披露了该案进展。此案的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受到了电视、报纸、网络及公众的极大关注,先后有80多家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此外,我院审理的多起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曾入选全国和上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如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星源公司等与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入选最高院“2006年度十大知识产权民事案例”;英国雷茨饭店有限公司诉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被评为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荷兰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等诉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英国嘉实多有限公司诉姚育新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先后被评为2008年和2009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二)外方主体为原告的比例高,判决案件外方胜诉多
我院2006-2010年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外方主体作为原告的比例相当高。据统计,原告一方或原被告双方为涉外主体的(二审案件按一审诉讼地位确定),占所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94.5%。这说明当前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以外方权利人提起维权诉讼为主。而在我院2006-2010年判决的80件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外方胜诉或部分胜诉的计69件,比例高达86.3%。这显示了外方主体在我国通过诉讼保护其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图五 2006-2010年我院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外方胜诉比例示意图
(三)企业知名度高,反复维权系列案件多
五年来,我院审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众多知名企业或品牌。如在著作权方面,先后有美国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和环球城市制片公司等六大电影公司主张电影作品著作权保护,美国微软公司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在商标权方面,涉及法国路易威登公司的LV、轩尼诗公司的HENNESSY、意大利古乔古希公司的GUCCI、德国阿迪达斯公司的“三条杠”图形、美国北面服饰公司的NORTHFACE、科奇公司的COACH、日本资生堂株式会社的资生堂等著名品牌;在专利权方面,涉及荷兰菲利浦公司的“剃须器”发明专利、瑞典阿尔法拉瓦尔公司的“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等。
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多次提起诉讼的现象比较突出。如美国六大电影公司在2006-2008年间,先后针对上海的一些音像制品公司、网吧以及迅雷网络公司等提起了40余起诉讼;2008年,德国波马公司就其“PUMA”商标被侵权一事,对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公司及相关商户提起了40余起诉讼。[1]
(四)判决率较国内知识产权案件高,外方撤诉后再起诉案件多
与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相比,涉外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比例明显较高。如我院五年来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判决率为32.7%,而同期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率则为22.4%。这说明外方当事人与国内当事人相比,更易接受判决的方式。
就整体的调撤率[2]而言,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调撤率为51.4%,而国内知识产权案件为62.8%。统计显示,以和解撤诉方式化解纠纷,外方当事人总体上的接受程度不如国内当事人。但就其中的调解率而言,涉外案件为12.2%,国内知识产权案件仅为9.1%,涉外案件反而更高。这或许说明外方当事人更强调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另外,撤诉案件中,因和解撤诉的在涉外案件中占51%,而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的该项指标为58%。这意味着国内知识产权案件撤诉后案结事了的可能性更大。事实上,涉外案件中,近一半的撤诉案件是由于外方授权程序、证据材料等存在瑕疵,原告判断胜诉可能性较小而自行撤诉,这些案件的当事人等条件成熟时,往往会再次提起诉讼。
图六 2006-2010年我院审结的国内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情况示意图
图七 2006-2010年我院审结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结案情况示意图
三、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需引起重视的问题
(一)超市和专业市场商标侵权问题突出
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因在超市或专业市场购买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将超市或专业市场的经营者诉至法院,其中涉及多家大型连锁超市及行业内知名的专业市场,如本市的农工商超市、七浦路小商品市场等,打假维权的主体包括美国耐克公司、科奇公司、德国波马公司等。
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对市场经营管理者行为的界定。一般而言,市场经营管理者与其市场内的销售侵权行为存在三类关系:直接销售、出租柜台、特许经营。实践中较常见、争议也较大的是出租柜台。我们认为,市场经营管理者虽未直接销售侵权商品,但如果明知市场内有销售侵权商品而不加以有效阻止,事实上为销售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帮助的,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在美国科奇公司诉上海兴旺国际服饰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七浦路小商品市场经营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多次收到原告的传真件和警告函,已明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况下,仍允许涉案商铺继续销售,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
(二)原告积极请求确认驰名商标的情况较多
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实施特殊保护,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个案认定。因此,国外公司特别是知名公司常在案件审理中请求确认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如近年来,涉及法国博内特里塞文奥勒公司的“MONTAGUT+花图形”、丝芙兰公司的“SEPHORA”、意大利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的“阿里斯顿/ARISTON”、荷兰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JOHNNIE WALKER”等商标,权利人在诉讼中均向法院申请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实践中,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在不实施“跨类保护”就能保护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只有当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成为认定侵权成立与否的必要条件时,我院才对驰名商标问题予以司法审查。这样既恰当保护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又维护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三)法定赔偿的适用出现新情况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法定赔偿,是指当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时,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损失的确定方法或损失额的一种赔偿制度。根据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赔偿的最高额(除专利案件外)[3]为人民币50万元。但实践中,一些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虽然损失额或获利额难以精确确定,但根据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损失额或获利额远超过50万元,再加上上海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一审管辖标准的调整,[4]原告往往在损失额难以具体确定的情况下,仍提出超过百万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这种情况,我院按照“填平原则”,认真把握赔偿标准,给予权利人合理而充分的救济。
如在荷兰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等诉蓝樽(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200万元赔偿诉请,但难以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额或被告的侵权获利额。被告认为根据法定赔偿额的规定,赔偿不应超过50万元。我院按照系争商品所属酒类行业的平均销售利润,并查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万元。
(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导致刑事、行政、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形时有发生
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较强,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民事案件在实体上往往具有同质性,即涉及同一行为的不同法律评价,因此产生的刑民交叉或民行交叉案件就较多。当涉及价值较大的涉外知识产权时,这种现象尤为明显。
如我院受理的美国利惠公司诉钟小英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被告曾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提起公诉,并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相关刑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事后,权利人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经审理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告人在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后,仍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钟小英停止对利惠公司享有的“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五)外方权利人借助境内关联主体维权的现象越来越多
严格地说,这类案件并非涉外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主体。但因涉案知识产权的权属为外国人所有,原告往往是权利人在国内设立的外资公司,或是被许可使用人,得到授权而在国内代国外权利人维权,从而与外方具有密切的联系。将本有涉外因素的纠纷转化为国内案件而提起诉讼,在效率上一般会更高,对证据方面的形式要求也更低,这是有利于权利人的。但因此类案件原告并非原始权利人,法院对权属的审查会趋于严格,也会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或涉及技术的商业秘密有充分的了解,以便于诉讼的进行。
四、依法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权利人起诉应做好充分诉讼准备,诉讼请求要合理
当前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判决案件虽然原告胜诉比例高,但有一部分撤诉案件系因原告在证据或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瑕疵而撤诉。虽然撤诉后可重新准备,再次起诉,但增加了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为此,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做好充分准备,如就主体身份及境外形成的证据办理规范的公证认证手续;对律师的授权手续要完备,除委托书外,对委托人身份、委托权限等也要明确;权属证明要能够反映完整的权利形成、授权过程等等。另外,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要合法合理,要从证据出发,正确选择责任形式,不盲目追求高额赔偿。
(二)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为诉讼以外的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提供了空间。例如,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职权上、专业上以及成本效益上的优势。目前,法院委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或行业协会、专门组织等进行调解的做法正在兴起;仲裁机构的调解作用也在积极发挥。实践中,可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对调解程序进行选择,如尝试辅助性调解或评估性调解,并赋予这种调解协议以合同的效力乃至强制执行的效力,以此促进纠纷的非讼解决,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
(三)加强部门间沟通协作,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侵权不仅侵害了权利人的私权,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一些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有组织的群体性侵权等,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为有效维权并遏制侵权者,权利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同时,还可以请求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要各尽其职,互相配合,有效打击侵权行为。例如在行政机关查处知识产权侵权,实施行政处罚后,权利人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审理中进行事实调查,需要行政机关在证据提供等方面予以协助;又如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及时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二○一一年三月
[1] 2009年以后,因上海高院调整了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标准,我院受理的这两类案件随之大幅减少,相应纠纷可能诉至基层法院。
[2] 这里的调撤率=(调解案件+和解撤诉案件+其他撤诉案件)/所有案件。
[3] 根据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法定赔偿的标准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4] 根据目前规定,上海地区中级法院管辖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专利等特别类型案件外,系指“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超过2亿元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不超过1亿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