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刑执字第1549号

 

  罪犯阮希玮。
  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了(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希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罪犯阮希玮曾于2009年6月19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曾于2011年7月22日被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18日。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阮希玮予以减刑的系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警官郭强、葛翼翔;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志群、陆俊全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阮希玮被减刑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操作工劳动任务。为此,获得上海市五角场监狱表扬九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阮希玮被减刑后的认罪服法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阮希玮在服刑期间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建议对罪犯阮希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阮希玮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阮希玮被减刑后,又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量该犯的原判情况、服刑表现、历次减刑情况、退赃和罚金刑履行情况,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阮希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5月19日始至2015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范勇刚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
  ……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